返回 原告翟青梅诉被告王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翟青梅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青梅诉被告王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2年6月19日向王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葛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涛、被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青梅诉称,翟青梅与王磊于2008年1月1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6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翟青梅与王磊婚后一直与王磊的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5月翟青梅、王磊和王磊的父母共同盖了房屋六间。2010年5月王磊因工作的需要,翟青梅与王磊共同购置了一辆号牌为豫A831J3的捷达轿车一辆,后翟青梅与王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就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翟青梅找到王磊协商,但王磊不同意给付翟青梅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六间和车辆,并由王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磊辩称,翟青梅与王磊2008年6月登记结婚。2009年国家要求村标准卫生室完全覆盖,要求六室分开,国家政策补助一万元用于卫生室的建设。王磊的父亲于2009年初按照要求出资盖了六室套房一座,为诊所用房,为本村村民医疗、防疫公共卫生服务所用,翟青梅与王磊都未出一分钱,翟青梅无权要求分割。号牌为豫A831J3的捷达轿车的所有人是河南鸿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磊在该公司打工,王磊临时借用,以上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夫妻一方财产,翟青梅无权要求分割,应依法驳回翟青梅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翟青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六间及车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翟青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据此证明翟青梅与王磊离婚后未进行财产分割。

经庭审质证,王磊对翟青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财产已在离婚协议书中说明了婚后无财产和债务纠纷,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王磊与翟青梅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表述为“婚后无财产和债务纠纷”,因双方之间的约定有瑕疵,不能说明双方就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对王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王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2、购车发票一份。3、信息登记一份。据此证明号牌为豫A831J3的捷达轿车的所有人是河南鸿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4、侯唐村委会证明一份,据证明房屋是王磊的父亲出资盖的,并非是翟青梅与王磊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翟青梅对王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实际是由翟青梅与王磊共同出资购买的。王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车辆所有人是河南鸿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翟青梅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翟青梅对王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盖房的资金来源。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翟青梅与王磊于2008年6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在分割财产方面约定“婚后无财产和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翟青梅要求分割房屋和车辆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翟青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翟青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丽
二o一二年 九月 五日
书记员: 张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