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夏xx诉被告周xx、徐xx、周x、夏yy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夏xx,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

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5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

被告徐xx,女,195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周x,女,197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夏yy,女,200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周x,系被告夏yy的母亲。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x诉被告周xx、徐xx、周x、夏yy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8月21日、9月6日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愉忠、被告周xx、徐xx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英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原告周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原告与被告周x原系夫妻关系(上门女婿),被告周xx、徐xx为周x的父母,被告夏yy系原告与周x的女儿。1999年1月11日,原告与周x在奉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18日生育女儿夏yy。2003年9月19日,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处即奉贤区青村镇北唐村北港1405号。2006年,被告的宅基地房屋遇政策动迁,户主即被告周xx代表全家与财产单位签订了《青村镇宅基地置换协议》(沪奉青2006置协字第a3-81号),因当时置换房面积是按照该户人口来计算的,而原告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故原告享有了4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后,被告已实际取得安置房二套,分别为奉贤区青村镇北唐新苑81幢189号202室和35幢82号201室,其中81幢189号202室由被告周xx、徐xx居住,35幢82号201室由被告周x对外出租。因原告与被告周x夫妻感情破裂,已判决离婚,女儿夏yy随被告周x共同生活,原告被赶出家门,目前无固定居所,过着飘无居所的生活,而当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应得的安置面积时,却被拒绝。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分割坐落于奉贤区青村镇北唐新苑81幢189号202室和35幢82号201室的房屋,确认原告享有其中4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为:享有搬家费、奖励费、过渡费23,626元中的五分之一计人民币4,72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享有45个平方的份额,且原告现无处居住,最好取得一套小面积房屋,补差价;若不能拿房,要求被告支付45个平方的折价款。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北塘村北港1405号,现房屋已被拆迁;

2、村委证明1份,旨在证明四被告间的身份关系;

3、宅基地置换协议1份,旨在证明搬家费、奖励费、过渡费共计23,626元,在签订协议时已一次性结算并当场支付给被告,而原告作为被动迁对象,应当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4、新旧房协议总结算清单1份,旨在证明可置换面积为225平方米,实际取得的二套安置房面积为185.81平方米,放弃面积部分,给予每平方米265元的补偿,结算清单中不包含23,626元,表明该款已领取;。

5、村委证明2份,旨在证明原告在本案宅基地置换中享有45个平方米,安置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并可办理产证;

6、租房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周清现将35幢82号201室房屋对外出租;

7、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清原系夫妻,现已判决离婚。

被告周xx、徐xx、周x、夏yy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拆迁的宅基地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51.33平方米,5个户口,建筑面积已超过户口面积,且动迁房置换的面积为185.81平方米,也没有超面积。原告不是被拆迁的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故没有原告份额,原告不应享有动迁安置房的任何权利。即使法院认为安置房面积是按人口计算的,因四被告按政策享有的面积就达180平方米,基于原告的人口因素,被告也仅超额享有5.81平方米的利益,法院只能判决该面积对应的房屋折价款,不能将安置房的所有权判给原告。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农村宅基地审核表1份,旨在证明被拆迁房屋的立基人为被告周xx、徐xx、周x,原告不享有宅基地房屋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向本案被拆迁房屋的动迁单位的委托实施人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陈述:1、动迁款是按照宅基地有证面积251.33平方米来计算,搬家费、奖励费、过渡费共计23,626元也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该款已由被告当场领取;2、可置换的安置房面积是按照户籍人口每人45平方米的标准,原告的户籍在该被拆迁房屋内,应享有购买45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3、如实际未购足面积,少购置的每平方米应补偿265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动迁款是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原告不享有搬家费、奖励费、过渡费的权利,对证据5认为,村委会不是动迁安置单位,动迁协议系被告与动迁公司签署,村委无证明权力和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分配安置房的面积是根据户籍人口计算的,与是否为立基人无关。

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安置房的面积按户籍人口计算的说法不予认可。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章句因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xx与被告周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夏yy系两人生育的女儿。被告周xx与徐xx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周x的父母。

1991年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利登记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北唐村北港1405号宅基地房屋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周xx、徐xx、周x三人。1991年1月11日,原告夏xx与被告周x登记结婚,由于原告系上门女婿,原告的户籍自2003年9月19日迁入该户内。2006年4月22日,因上述宅基地房屋遇政策动迁,被告周xx代表该户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宅基地置换协议(一)》(沪奉青2006置协字第a3-81号),该协议约定:坐落于青村镇北唐村1405号宅基地房屋有证面积为251.33平方米,作价423,274元,搬家费5,027元、奖励费12,567元、过渡费6,032元(每平方米每月8元,暂计3个月),合计23,626元,在签约时当场支付,置换房另行签订等内容。2006年8月26日,被告周xx代表该户与动迁单位达成《新、旧房协议总结算清单》,内容为:拆迁金额423,274元,补过渡费8,043元(有证面积251.33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3个月),可置换面积225平方米,实购面积185.81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0,385元(放弃面积为39.19平方米,乘以265元),合计补偿441,702元,购置两套置换房屋的总价为467,782元。由此,被告取得了坐落于奉贤区青村镇北唐新苑81幢189号202室以及35幢82号201室两套房屋,现房屋均已取得,其中,81幢189号202室房屋由被告周xx、徐xx居住使用,35幢82号201室房屋由被告周x对外出租,现两套房屋均已可办理产权登记,但实际尚未办理。2012年5月4日,原告夏xx与被告周x被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夏xx曾提出过对动迁房屋权益的主张,判决书中告知,因涉及婚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权益,宜另案处理,原告遂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讼的两套房屋动迁购置价为每平方米2,061元,现市场价为每平方米6,800元。

本院还查明,被动迁的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为被告周xx、徐xx、周x三人,动迁时,房屋动迁款(包括搬家费、奖励费、过渡费等)作价均系按有证面积251.33平方米计算得出的。但在分配动迁安置房时,系按该户的户籍人数以每人45平方米核定安置房面积,户籍人数5人,分别为原告夏xx、被告周xx、徐xx、周x、夏yy,可安置面积为225平方米。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就动迁款的权益问题,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使用,并以户为单位,以核定的立基人人数来确定宅基地面积,根据本案的沪奉青2006置协字第a3-81号动迁协议内容,动迁款是按照有证面积的建筑面积计算得出的,而原告夏xx非该宅基地房屋被核定的立基人,故其对动迁款没有贡献,不应享有其中的利益,因此,对原告请求搬家费、奖励费、过渡费23,626元中的五分之一,以及其应享有动迁款对应利益的五分之一,本院不予支持。就安置房利益分配问题,根据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新、旧房协议总结算清单》的内容,可安置房面积系按该户户籍人数为计算标准,而原告系核定的户籍人之一,其对取得可安置房面积225平方米有45平方米的贡献,应享有对应房价差额的权益,由于取得的实际安置房面积为185.81平方米,人均实际取得的面积应为37.16平方米,而动迁房价和现市场房价的差额为4,739元,原告应享有动迁房安置权利的对应价格为176,101.24元,另外,放弃安置面积的补偿款为10,385元,原告可享有其中的五分之一即为2,077元。原告表示其应取得位于奉贤区青村镇北唐新苑81幢189号202室的房屋所有权,由其再支付被告的房屋折价款,因被告不予以同意,且原告对该动迁房的取得贡献和所占比例均较小,故应以取得对应折价款为宜。被告辩称,按被告的人数可取得18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原告对实际取得的安置房面积仅有5.81平方米的贡献,对此,本院认为,放弃的其余可购安置面积39.19平方米系家庭作出的共同决定,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放弃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北唐新苑81幢189号202室房屋和35幢82号201室房屋均归被告周xx、徐xx、周x、夏yy共同共有,被告周xx、徐xx、周x、夏yy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xx房屋补偿款176,101.24元及放弃可安置面积补助费2,077元,合计178,178.24元;

二、驳回原告夏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煜
二〇一二年 九月 六日
书记员: 陈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