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方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玉林、张巍,上海市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晶红,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上诉人方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林、张巍,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红、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张某、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即断断续续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婚后共同开办的上海唯品食品有限公司经变更后法人为男方,股东系男方所荐自然人,双方经协商所有股权归男方所有,并由男方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女方放弃一切所有权,同时也不承担相应债权债务;(2)双方夫妻共同居住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江山道xx号xxxx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如有出售,偿还所有债务后,剩余房款男女双方按相应比例分割;(3)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号蜂巢公寓xxx室,如有出售此房产,偿还所有债务后,剩余房款男女方按相应比例的现金分割;(4)婚后共同购置的私家车辆沪j7xxxx归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变更车主相关事宜;(5)女方父母出资的上海唯品食品有限公司下属西饼屋(v6烘培梦剧场)开办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万元整,由男方出售名下任一房产后归还;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归还。”

2、本案系争房屋购买时间为2007年11月14日,总价款1,410,000元,首付710,000元,贷款700,000元,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方某某。张某支付房屋首付房款180,000元,并支付给方某某192,000元用于装潢。2010年12月29日,方某某与案外人邱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出售给邱某某,房产转让价款共计2,450,000元,该转让款中包含房屋内的装潢。方某某收到房屋出售款后还清该房剩余贷款计614,930.75元。

庭审中,方某某确认未归还张某父母债务80,000元。

3、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号蜂巢公寓xxx室房屋,购买时间为2007年7月27日,房地产权证登记人为方某某,该房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无房屋贷款,至今未出售。

4、车牌号为沪j7xxxx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张某,目前由方某某使用。

原审中,张某诉称:张某、方某某原系夫妻,于2010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在方某某出售张某与方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系争房屋,偿还所有债务后,剩余房款双方按相应比例分割。2010年12月29日方某某将该房屋出售给邱某某,房屋出售价款为2,450,000元整。虽然该房登记在方某某一人名下,但由于购房时张某尚未与前夫离婚,同时出于信任,本着两人以后长相厮守的愿望,张某在2007年10月27日和2007年11月14日,分别向房屋卖方上海闵行协和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0,000元和160,000元;并在2008年3月3日向方某某帐户打款192,000元用于该房屋装潢,同时还以现金方式支付装潢费,合计共支付装潢款258,000元;此后对房屋的内部软装饰中投入又近40,000元,故该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离婚协议书》中也将该房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一步说明双方对该房性质在离婚时已经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所规定的 “如有出售此房屋,偿还所有债务后,男女双方按相应比例的分割”,这里“所有债务”应当为针对房屋的贷款,因而现要求1、按照2,450,000元的房款总价扣除归还的剩余贷款615,000元,方某某应支付张某折价款917,500元;2、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张某父母出资的上海唯品食品有限公司下属西饼屋(v6烘培梦剧场)开办费用80,000元整,男方出售名下任一房产后归还,现在方某某已出售房产,归还条件已成熟,因而请求方某某归还张某父母80,000元。

方某某辨称:系争房屋系方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购买,而张某、方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按照法律规定张某虽然出资180,000元,但房屋属性应该属于方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张某无权要求分割售房款。《离婚协议书》约定“出售房产后,偿还所有债务后,剩余房款男女按相应比例分割”,这里“所有债务”是包括公司债务、房屋贷款以及其他一切债务,而非仅限于房屋贷款。协议中对枣庄路房产的分割也作了相同的约定,但该房并无贷款,进一步证明协议约定的债务应该是全部债务。方某某在出售本案系争房屋后归还了该房剩余贷款615,000元,以及公司债务1,500,000元后,所剩无几,方某某交付张某110,000元,遭张某拒绝。要求驳回张某诉请,并请求分割枣庄路xxx号房产以及车牌号为沪j7xxxx 车辆。张某、方某某共花费400,000元对本案系争房屋进行装潢,具体出资比例不清楚,由于装潢钱款不够,方某某向张某公司投资者张永勋借款200,000元,当时,张永勋称张某帐号的钱款属其所有,故从张某帐户划入方某某帐户192,000元,另外8,000元系现金交付,故192,000元系方某某向张永勋借的装潢款,而不是张某出资,而且方某某已经归还张永勋200,000元。对张某所称婚前已陆续共同生活无异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系争房屋是属于方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张某、方某某共同财产;2、《离婚协议书》约定“偿还所有债务后”,这里“所有债务”是专指房屋贷款还是包括公司债务在内的其他一切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方某某离婚后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方案双方可自行协商。张某、方某某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在本案审理中,张某、方某某双方均要求按照协议处理,故法院根据协议约定进行财产分割。

对于争议焦点1.系争房屋购买时间虽然早于张某、方某某登记结婚时间,但双方均确认登记结婚前已断断续续共同生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不仅支付了部分首付款,还投入钱款对房屋进行装修,可以认定张某、方某某都出于结婚目的及婚后共同生活的计划和需要而购买此房屋,从房屋购买和装潢出资看,张某均大量资金投入,故可以认定该房为张某、方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方某某辩称从张某账户打款至方某某账户的192,000元系向案外人张某所借的装潢款,无证据证明,且其说法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某所称装潢款出资250,000余元及软装潢40,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难以认定,法院根据证据认定张某装潢花费192,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离婚协议书》“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约定,首先,张某、方某某双方婚后共同开办公司,离婚后该公司所有股权转给方某某,方某某同时承担所有债务,然后对两处房屋的分割、车辆的分割、对张某父母出资款的债务归还均作了详尽阐述,在名称的表述上也分别用了“双方婚后共同开办的上海唯品食品有限公司”、“夫妻共同居住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江山道xx号xxxx室房产”、“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号xxx室”、“其他财产”、“其他债务”等,对每一项财产约定清晰明了,具有完整性,并各具有独立性,故可以认定系争房屋出售后“偿还所有债务”应当认定为该房的贷款。至于方某某辩称若方某某承担了上海唯品食品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后,还要被分割房款,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指出,公司股权转让时,方某某应当对公司经营、盈利及负债情况完全知情,考虑到双方原为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故不能简单从债务的承担来推定是否有悖诚信;从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方某某受胁迫而被迫签订协议的情形存在,故可以认定方某某既愿意承担公司债务,又愿意分割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方某某此节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系争房屋出售后房款的分割,由于双方协议未对具体的分割比例予以约定,根据双方的出资情况兼顾该房出售时价款中包含了装潢部分,酌情确定售房款扣除剩余贷款后张某、方某某按照四六比例进行分割,张某分得40%的份额。张某、方某某开设公司时张某父母出资80,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约定该债务应当在出售房屋后先行归还,故确定张某、方某某按照四六比例承担,但由于债权人系张某父母,本案无法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对于车辆根据约定归方某某所有,张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于方某某要求分割枣庄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主张,因目前该房尚未出售,故本案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出售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江山道xx号xxxx室房屋后折价款734,028元;二、牌号为沪j7xxxx车辆归方某某所有,张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张某负担3,520元,方某某负担5,280元。

上诉人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原审中没有缴纳诉讼费用,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故要求发回重审。本案所称的所有债务并不是仅仅指房屋贷款,而是整个夫妻共同债务。枣庄路房屋没有贷款,也约定了归还债务,故所有贷款是指所有的夫妻债务,并不只是房屋贷款。原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均由上诉人一人承担也是错误的,因房产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故仅是由上诉人出面归还债务,并不是用上诉人的其他财产归还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出售房屋后约定比例折价款86,164.03元。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本案起诉时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立案,当时法官释明不能按协议约定管辖法院,而此时卢湾法院与黄浦法院恰好合并,故移送杨浦区人民法院。本案所指债务的含义就是系争房屋的贷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方某某提交了证据1、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据及贷款销户及结清证明,证明上诉人向宁波银行的借款本金2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该款用于购车。2010年12月20日,上诉人出售系争房屋后,于2010年12月23日、24日归还该20万元贷款。证据2、华夏易达金卡(人民币账户)对账单、华夏银行现金缴款单(许甲、张某投资款分别为10万、9万元),证明上诉人向华夏银行借款本金13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唯品公司的注册资本,3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分12期共计归还了13.9万元。证据3、交通银行转账凭条、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向沈甲借款20万元,后上诉人将20万元转账给被上诉人,用于经营唯品公司。2011年9月6日,上诉人将20万元钱款归还了沈乙(沈甲的父亲)。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5月19日、6月9日分别向段某某借款10万元、20万元。该两笔钱款都转账给被上诉人,用于经营唯品公司。2011年10月10日,上诉人归还了段某某20万元,剩余10万元没有归还。证据5、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11月3日、2010年6月1日向林某某借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用于唯品公司的经营。2011年9月6日归还了15万元。离婚后,上诉人将剩余20万元借款归还完毕。另上诉人归还刘某某10万元借款、张永勋20万元借款。后上诉人用出售系争房屋的钱款归还了上述贷款和利益。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应采信,理由,一、相关证据原审已提交,只不过没有这么多数量;二、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三、无需开调查令就能调取,故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的情形。《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即便债务存在,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张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当日,该院决定立案审理,并向张某发出缴纳诉讼费用通知。2011年10月25日,黄浦区法院告知张某、方某某,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并于2011年11月7日将本案移送至杨浦区法院,并在该日告知张某交费事宜,张某表示直接到杨浦区法院缴纳。2011年12月26日,杨浦区法院受理此案,并于2012年5月9日作出原审判决。2012年5月16日,杨浦区法院分别向张某、方某某发出缴纳诉讼费用通知。2012年5月22日,张某向原审法院缴纳了诉讼费。

本院认为:首先有关张某原审时缴纳诉讼费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原审时迟延缴纳诉讼费,与本案移送的衔接有关,原审法院未注意及时向张某催交诉讼费,存在疏漏。后在原审法院催交下,张某足额缴纳了诉讼费,并未实际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方某某仅以张某原审未缴纳诉讼费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争房屋虽在双方婚前购买,但基于双方婚前曾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张某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有出资,双方最终缔结婚姻的事实以及《离婚协议书》中将系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原审将系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至于系争房屋分割时,是将系争房屋剩余的贷款扣除,还是将夫妻所有共同债务扣除后再作分割,双方存有异议。综观《离婚协议书》全文,所涉的各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均含有财产的归属、债务的处理和分配的方案及原则等,各项财产的处理,以各自独立的形式列明,因此,系争房屋条款中的偿还所有债务后,剩余房款男女双方按相应比例的现金(分割),此处的所有债务,理解为仅指向与系争房屋有关的债务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此阐述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此不赘述。上诉人方某某认为所有债务应包含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其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和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上诉人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徐琼花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二年 九月 七日
书记员: 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