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xx诉被告彭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XX,女,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文,娄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彭XX,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再初,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彭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文与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再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200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有小孩彭建东,2002年购买了华达机械厂院内0108栋XXX号住房,2010年3月6日办理房产证。2011年2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女方所有,但未写明房子的具体地址和栋号,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不予配合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将上述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仅有一套房屋。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华达机械厂院内0108栋XX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原、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在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3、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一套住房归原告李XX所有。

4、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14XX号和第0014XX号房产证的复印件,拟证明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华达机械厂院内0108幢XXX号房产权登记仍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告未能将该住房过户到自己名下。

被告彭XX辩称:《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表述是含糊笼统的,并不明确具体。《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子规女方”,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房子规女方”中的“规”是“规划”的意思,不是“归属”的意思。原告不能据此要求确认讼争的住房归原告所有,对涉案房产被告享有一半的权利。

被告没有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第4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由国家房产管理部门出具,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过质证认定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有一儿子规男方”,“有一房子规女方,”。基于《离婚协议书》中上述不当表述,导致原告在办理协议项下房产登记过户手续时遭房产管理部门拒绝,致使原告在登记离婚以后不能依约将本案讼争的房产登记过户到自己名下。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仅有坐落于娄底市娄星区华达机械厂院内0108栋XXX号的一套住房,此外无其它房产。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遭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尽管有关协议条款在表述上并不规范、严谨,但并不影响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离婚协议书》签订时,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仅有坐落于娄底市娄星区华达机械厂院内0108栋XXX号的一套住房,此外无其它房产。坐落于娄底市娄星区华达机械厂院内0108栋222号住房成为《离婚协议书》相关约定项下唯一指向的房子。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就坐落于娄底市娄星区华达机械厂院内0108栋XXX号的一套住房约定归原告李XX所有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确认该住房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离婚协议书》中“有一房子规女方”的约定中“规”字使用上的错误,否认协议离婚时与原告关于夫妻共有住房归属的约定,理由牵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X与被告彭XX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娄底市娄星区华达机械厂院内0108栋222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李XX所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浩然
代理审判员: 游龙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o一二年 九月一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付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