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许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许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2009年1月由原审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婚姻期内许某购买的第三人职工内部股份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元未作分割。后经陈某某起诉,2011年7月13日前第三人发放给许某的职工内部股份红利作了分割,现陈某某以许某、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隐匿许某已分得的红利9,980.09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作如上诉请。

原审法院另查,许某系上海新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许某为儿子抚养费案件提供证据,在复印单位财务帐册中500元抚养费转账凭证时,因转账凭证较小,此后一张上海新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2月发放员工工资89,989.09元通知的部分内容也一并复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某主张的2010年12月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给许某股份红利9,980.09元所依据的凭证,其实系许某单位上海新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2月发放员工工资89,989.09元通知的部分内容,此与陈某某主张的股份红利无关,故陈某某诉请,法院不予准许。法院依法向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进行缺席审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陈某某要求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给许某的2010年股份红利人民币9,980.09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款项9,980.09元系许某隐匿的2010年股息红利,被上诉人提供的金额为89,989.09元的单据与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2月进许某建行龙卡账户的9,980.09元的单据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辩称: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其名下的股份红利,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述称:89,989.09元系公司支付员工的工资,并非股份红利,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诉人陈某某明确,其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主张的9,980.09元,依据为其提供的单据复印件,现其将诉讼请求的金额更正为9,989.09元。

审理中,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记账凭证一本,证明89,989.09元系公司支付员工的工资,并非股份分红。上诉人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许某则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陈某某以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向许某支付股份红利为由向法院提起权利主张,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争款项为股份红利。现陈某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尚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陈某某主张所依据的凭证与其主张的股份红利无关的认定,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徐琼花
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