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吕某为与被告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吕某,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邵家居委会邵家。

被告:邵某,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邵家居委会邵家。

原告吕某为与被告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2年3月5日通过诉讼解除夫妻关系,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因双方意见不一,请求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湾小区某弄某号某室及宁波市江东区莘香雅苑某幢某号某室房屋进行分割。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宁波市海曙区西湾小区某弄某号某室及宁波市江东区莘香雅苑某幢某号某室房屋的50%所有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两套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享有50%的所有权。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5日,双方经由本院调解离婚,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取得宁波市江东区莘香雅苑某幢某号某室房屋一套,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为原、被告,各持50%产权。2009年9月2日,原、被告取得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两套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原告提出分割主张,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对登记在被告邵某名下的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

二、原告吕某对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宁波市江东区莘香雅苑某幢某号某室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庄春梅
二○一二年 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黄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