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生育一女名王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2月22日在宝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某地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因该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取得,故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及女儿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归还。现开发商已经通知上述系争房屋已经可以办理房产登记,但因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登记到原告及女儿名下;2、被告公积金账户中婚后所得部分各半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在离婚时关于系争房屋的处理系约定暂时不作处理,而非原告诉请内容,现仍坚持不予处理该系争房屋。关于公积金,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共同财产均已经分割完毕,故公积金应属被告所有,不应再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名王乙。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

二、2010年6月6日,原、被告及婚生女王乙通过预售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于2010年6月8日以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08万元。原告曾于2011年7月11日一次性归还贷款人民币20万元。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该房屋贷款尚余84万余元未归还。2011年6月30日,开发公司通知原被告等三人办理入户手续并办理房屋产权证。

原、被告于协议离婚前,就子女、财产及权益处理问题进行协商,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首先签订第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二、系争房屋一套,产权人钱某、王某、王乙共同共有,该房在离婚时不作处理。三、婚生女王乙由钱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支付方式由王某每月5日前直接打入钱某银行帐户。四、离婚后王某补偿钱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支付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五、双方对外无债权债务纠纷。无股票、存款、有价债券。六、金饰品男戒一枚归王某所有(已归还),其他金饰品归钱某所有。七、某轿车归王某所有。八、其他财产包括拆迁分房、烟杂店执照、中介门店归各自所有双方不再主张。”

后因被告王某反悔,双方于当日重新签订了第二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二、系争房屋一套,产权归钱某及女儿王乙所有,王某补偿钱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支付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钱某承诺在女儿王乙年龄未满18周岁前不得将此房出售。如出售钱某需返还王某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若王某购买宝山区学区房时,应将女儿王乙登记为产权共有人,钱某自愿放弃王某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该款用于为女儿购房。王某承诺在女儿王乙年龄未满18周岁前不得将此房出售。如出售王某需返还钱某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三、婚生女王乙由钱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支付方式由王某每月5日前直接打入钱某银行帐户。四、药店a、药店b均由王某经营(附药店合伙协议)。2010年药店b的利润属于王某的部分归钱某所有,药店a的2010年利润归王某所有。钱某在取得2010年的药店利润后一个月内,将其中的70%(扣除2011年的月平均还款额70,000元后),一次性用于归还系争房屋贷款。以后每年在取得利润后的一个月内,用于归还房贷的资金不得低于60%。若两家药店在经营上发生困难,年利润取得不足以支付每月6,000元的房贷本息时,余下的贷款由王某负责归还。如钱某未按本协议约定还贷,则王某不承担归还红林路房贷的责任。五、药店b在王某经营期间如发生违法经营重大问题时,王某必须自动退出经营。六、双方对外无债权债务纠纷。无股票、存款、有价债券。七、金饰品男戒一枚归王某所有(已归还),其他金饰品归钱某所有。八、某轿车归王某所有。九、其他财产包括拆迁分房、烟杂店执照、中介门店归各自所有双方不再主张。”

2010年12月21日,因双方认为就药店于离婚后的相关事宜未做约定,故单独就药店事宜签订第三份协议,其约定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2011年1月1日起,药店b由甲、乙双方共同共有。甲、乙双方各自股份比例如下:甲方20%,乙方30%。药店a由甲、乙双方共同共有,甲、乙双方各自股份比例如下:甲方25%,乙方25%。每年药店经营所得利润按各自股份比例分成。一、药店b经营许可证归钱某所有,由钱某一人自行处置。药店a经营许可证归王某所有,由王某一人处置。二、药店b的药品返利及销售的油和洗发水等帐外品种利润由王某和钱某平均分配,每月结算。三、钱某负责零钱的兑换,账款的核对,购买发票等日常事物。药店每月支付工资4,500元。四、王某负责两家药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年底一次性支付给王某药店净利润的5%。五、药店b财务章和法人章由钱某保管使用。六、王某将药店b利润的2%年底一次性打入女儿王乙银行帐号。”

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在《自愿离婚协议》上载明:“1、双方生育一女,姓名王乙,2001年11月8日出生,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贴孩子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直到独立为止。2、离婚后王某补偿钱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支付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3、轿车归王某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关于对该份协议上中约定未包括全部原协议内容,原、被告的解释为因对系争房屋已经做出了约定,故以婚后期间财产自行分割完毕概括。

庭审中,因所涉两药店均涉及到其它股东利益,故原、被告一致同意另案处理药店事宜。原告并称,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及2012年6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5万元共计10万元,尽管现仍未支付,但因原、被告尚有药店股份和利润分配问题需要另案解决,届时可能涉及到钱款给付,故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预告登记状况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购房发票、入住通知书及办理产证资料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对于已经达成的协议,夫妻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关于药店权益的约定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其它人身及财产内容的约定,原、被告均认可系同一日签订两份协议,并系在签订一份后因对相关内容有异议故重新再签订另一份,此后在民政局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也是基于2010年11月22日最后签订的一份协议内容以及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确定,并以双方其它财产均已自行处理完毕概括结束。综合考虑原、被告在离婚中的协商过程和相关协议约定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和相关财产问题作出了多份协议,从此过程中可知原、被告对离婚的态度是慎重的,对财产的处理较普通夫妻而言也考虑的更为全面。如按照被告所称,被告提供的本院认定为第二份协议系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该约定不仅对系争房屋的意见较为简单,且无关于药店利润分配以及归还贷款等的处理,后补充的第三份协议约定则仅对2011年1月1日以后的股份比例和利润分成以及许可证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而未对此前的利润分配等进行明确,故显然逻辑上难以成立。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协议的内容,第一份协议约定未能涵盖全部财产内容,第二份协议涵盖了第一份协议的全部财产内容,并涉及到了第一份协议未涉及的2010年药店利润的处理和经营等内容,第三份协议更加细化了药店权益的后续处理,三份协议之间关系明了,内容全面,逻辑清楚,更加符合原、被告为了达成协议离婚就财产多次协商的较为严谨的做法,原告于2011年7月将药店利润一次性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的行为更可视为已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为可信,故对原告关于协议顺序的意见予以采信,而对被告关于协议顺序的意见不予认可,并确定按照原、被告在民政局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和本院认定的第二、三份协议确定相关财产的分割,双方均应受上述协议效力的约束。

关于系争房屋的处理,根据第二份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及女儿王乙所有,故现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原告自愿承担该房屋的剩余贷款,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公积金,根据第二份协议,原、被告约定“其他财产包括拆迁分房、烟杂店执照、中介门店各自所有,双方不再主张。”而在民政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约定“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多年,原告理应对被告的公积金情况有所了解,且上述该两条约定后者范围较前者广,涵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理,应视为双方对其它未在协议中列明并协商处理的财产做出的概括性约定,故可以理解为除约定财产外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公积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系争房屋归原告钱某及婚生女王乙所有,房屋贷款余额由原告钱某负责清偿;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二、对原告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71元,由原告钱某负担371元,被告王某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黎华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