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俊辉,上海市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张某于1988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1990年10月登记结婚,1991年9月生育一女。2008年10月20日,王某、张某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随张某共同生活,王某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但该判决中未处理王某、张某之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3月10日,王某、张某共同登记为上海市三泉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三泉路房屋)权利人,双方对该房屋共同共有。王某、张某购买三泉路房屋时曾以王某名义向上海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5万元、商业贷款20万元,截止2008年9月20日,尚欠公积金贷款本金35,041.22、商业贷款本金167,519.87元。王某称离婚后每月仍使用王某公积金还款每月310元,但商业贷款王某并未归还。张某称离婚后张某独自归还全部剩余贷款。2011年4月20日,三泉路房屋尚欠公积金贷款本金22,206.68元、商业贷款本金27,653.24元。现三泉路房屋贷款已还清。2011年6月2日,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三泉路房屋市场价值为170万元。王某预付评估费6,000元。

原审中,王某诉称:王某 、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08年10月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该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现因双方对财产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王某起诉要求判令依法分割三泉路房屋,该房屋归王某所有,由王某支付张某房屋折价款,按该房屋市场价值1/3计;现在三泉路房屋内的红木床1张、床头柜2件、大橱1件、电视柜1件、餐桌1张、椅子6把、三人沙发1张、单人沙发2张、茶几2件、tcl彩电1台、西门子电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三菱重工立式空调1台、夏普挂壁式空调1台、日立挂壁式空调1台均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王某财产折价款2.5万元;张某抛售股票得款8.7万元依法分割;在张某处的黄金手链2根、黄金项链2根、黄金手镯1枚、黄金戒指2枚、金币3枚、白金项链1根、白金钻戒1枚均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王某财产折价款2.5万元。

张某辩称:三泉路房屋要求归张某所有,不同意支付王某折价款。王某所述家具均系张某母亲所购,家电均系张某自行购买,家具购买时总价仅2万元左右,要求家具家电均归张某,不同意支付折价款。抛售股票得款属实,但均用于女儿读书所需,已经用完,不同意再分割。金银首饰早年确实是有的,但早就作价赔偿给别人了,并不在张某处。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三泉路房屋系王某、张某于婚后共同购买,登记为王某、张某共同共有,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均等分割。王某、张某经判决离婚后,张某归还了全部商业贷款及部分公积金贷款,该部分款项应在分割三泉路房屋时归张某个人所有。王某称其婚后从父亲名下过户至王某名下的彭浦新村房屋一套出售用于支付三泉路房屋之首付款,张某亦确认彭浦新村房屋来源系王某动迁所得且出售该房屋得款用于支付三泉路房屋购房款,但鉴于购买三泉路房屋后登记于王某、张某两人名下,王某以此为由主张取得2/3房屋产权份额并无依据,但可考虑王某对于三泉路房屋贡献较大,适当予以多分。综上,根据三泉路房屋目前之市场价值及居住情况,法院确定该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应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80万元。关于三泉路房屋内之家具家电,虽张某称家具均系其母亲购买,但该部分财产均购置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置后均用于王某、张某共同生活使用,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现王某、张某一致确认家具家电均归张某所有,并无不当,但张某理应支付王某财产折价款,法院酌情确定为2万元。关于张某抛售股票得款,王某、张某一致确认金额为8.7万元,但张某称已用于女儿读书所需,法院认为张某陈述之款项用途虽属合理,但张某主张全部款项均用于此并无依据,法院酌情确定对于抛售股票得款张某应支付王某 2万元。关于金银首饰,王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均在张某处,故该项诉请法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三泉路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80万元;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张某办理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三、现在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的红木床1张、床头柜2件、大橱1件、电视柜1件、餐桌1张、椅子6把、三人沙发1张、单人沙发2张、茶几2件、tcl彩电1台、西门子电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三菱重工立式空调1台、夏普挂壁式空调1台、日立挂壁式空调1台均归张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某财产折价款2万元;四、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某抛售股票得款2万元;五、王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100元、评估费6,000元,均由王某、张某各半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当时购买系争房屋时实际付款是64.5万元,另有装修5万元。其中,3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14.5万元是向上诉人妹妹借款并由上诉人母亲垫付。除了被上诉人归还贷款2万元,其余都是向案外人借款。2006年9月21日,双方签过一份协议,约定如被上诉人有越轨行为,被上诉人愿意放弃一切财产。后被上诉人有越轨行为,故被上诉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不分。抛售股票所得款均用于女儿学习和生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三泉路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三泉路房屋内动产均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折价款。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不同意支付王某抛售股票得款2万元。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交了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系争房屋总价款为60万元,房屋实际成交价为64.5万元。证据2、汇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离婚后每月归还2,000元左右的贷款,基本上是上诉人母亲代其垫付的,共垫付了19,700元。证据3、汇款凭证,证明上诉人母亲为上诉人垫付房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4、汇款凭证,证明上诉人阿姨为被上诉人垫付房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5、汇款凭证,证明上诉人表妹为上诉人垫付房款5.2万元的事实。证据6、付款证明,证明抛售股票款的8.7万元均用于女儿教育和生活所需。被上诉人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部分贷款有本人公积金支付,每月公积金还贷310元左右。对证据3、4、5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上诉人抛售股票时,女儿已满十八周岁,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同意:1、同意上诉人仅支付本人三泉路房屋折价款75万元。2、三泉路房屋中家具家电等归上诉人所有,不再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折价款;3、不再要求分割上诉人股票抛售所得款8.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应当支付王某三泉路房屋折价款、三泉路房屋内的动产折价款以及离婚后张某抛售股票所得款如何处理为妥。对于三泉路房屋折价款的处理。三泉路房屋登记在双方的名下,虽然双方现已离婚,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该处房屋购入时的首付款来源于王某动迁所得出售款以及离婚后张某归还了全部剩余商业贷款等事实,原审法院判决由张某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80万元,尚属合理。张某不同意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王某同意由张某支付王某的房屋降为75万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有关三泉路房屋内动产和离婚后张某所得股票抛售款8.7万元,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所作处理是适当的。二审中,王某同意三泉路房屋内的动产均归张某所有,不再主张相应的折价款;同时,同意张某出售股票所得款归张某所有,不再主张股票抛售分割款,均系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三、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75万元;

四、现在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的红木床1张、床头柜2件、大橱1件、电视柜1件、餐桌1张、椅子6把、三人沙发1张、单人沙发2张、茶几2件、tcl彩电1台、西门子电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三菱重工立式空调1台、夏普挂壁式空调1台、日立挂壁式空调1台均归张某所有;

五、张某抛售股票得款8.7万元均归张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0元、评估费人民币6,000元,均由王某、张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二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