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春诉被告朱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春,男,1952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朱惠,女,1954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李春诉被告朱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8日、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9日在本市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签订了离婚协议:房产双方各一半,同时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了双方交付款项的数额及方式,但被告在房屋交割后支付了250,000元(人民币,下同),与约定应支付的数额差额1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已协议离婚的事实;

2、《自愿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及折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

3、原告银行卡活期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250,000元的事实;

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被告朱惠辩称,自己于1986年起就离开原告家庭,没有和原告父母碰过面,不可能也未向原告父母借过钱款;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称该款系双方儿子李泽华去国外留学时原告父母送的,因双方离婚所以算借款;即便是借款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有原、被告共同偿还。离婚协议也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为了尽快解决婚姻问题,避免矛盾激化,而被迫签订。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愿离婚补充协议书》中的关于“男方父母借款10,000元”的内容不真实,且被告是在受原告胁迫下签订,对此,原告予以否认,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事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9日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为产权房,双方各分一半”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自愿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女方三个月内交付男方房款250,000元及男方父母借款10,000元,合计260,000元,男方收款后,于两周内搬离居室,并迁出户口”等。2011年2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50,000元,嗣后,原告为剩余10,000元多次向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被告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折价款数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同时承诺于特定期限内给付。该行为是被告意思自治的结果,既与法律无悖,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自作出时起已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理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出的协议内容不真实、受胁迫签订协议等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双方对利息标准并未作约定,被告提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10,000元;

二、被告朱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乔栋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