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柴某某因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31日,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位于萧山区临浦镇某某园7幢602室及位于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茅山头自建房均归男方所有。浙A1※※8F马自达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浙AG※※95汽车归男方所有,杭州某某工艺品厂(包括厂房、设备等)及其收益归男方所有,亏损、债务及责任均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二、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债务均由负债一方承担,与双方无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男方承担。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相关财产处理手续,男方同意补偿女方人民币65万元(包括女方借的20万,女方父母借的10万及女方父母拿出的钱,由女方自行归还),该款项在2011年12月底前向女方支付20万元。余款自2012年起每季度向女方付7.5万元,直到付清为止,不能逾期,如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清,男方应加付20万元,女方可就未付款项向法院起诉。因柴某某一直未支付陈某补偿款,2012年3月13日,陈某起诉要求柴某某支付补偿款8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柴某某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柴某某辩称陈某未处理好其个人债务,至今未还清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的贷款,导致柴某某进入诉讼,系陈某违约在先。原审法院认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起诉陈某、柴某某,系根据借款合同等证据起诉,如果陈某违约造成柴某某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要求陈某赔偿,但并不影响陈某向柴某某主张权利。柴某某辩称柴某某同意补偿陈某的条件是陈某配合柴某某办理相关财产处理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双方对支付补偿款的时间、金额具体明确,对办理财产处理手续并未作具体的时间约定,陈某配合柴某某办理财产处理手续与柴某某补偿陈某款项并非互为条件。同时柴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多次要求陈某配合办理财产处理手续而遭陈某拒绝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陈某不同意配合柴某某办理财产处理手续,柴某某也可通过正当途径要求陈某协助办理,因此,对柴某某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柴某某同时辩称,已到期款项只有27.5万元,陈某无权要求支付8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如下内容如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清,男方应加付20万元,女方可就未付款项向法院起诉”。这条不仅约定男方未按期支付,须承担加付20万元的责任,同时也约定了女方可起诉的款项。若按柴某某的理解,仅是到期未付款项进行起诉,就无须约定女方可就未付款项向法院起诉”这一内容了。因此,对柴某某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也不予采信。因柴某某未按期履行第一、二期的付款义务,陈某依据离婚协议要求柴某某支付8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柴某某支付陈某补偿款8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合计10920元,由柴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8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财产处理手续与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并非互为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涉及的财产除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某某园7幢602室外,均为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协议将该部分财产划归给上诉人。至于夫妻共同财产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某某园7幢602室,双方均同意将所有权人确定为上诉人。因房产属于不动产,其权属的确定是以房地产管理机构的登记为准,所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需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财产,主要是房产的变更手续,这是上诉人取得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某某园7幢602室房产的必要条件。上诉人同意支付65万元也正是对被上诉人配合办理变更手续,使上诉人真正取得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某某园7幢602室房产所有权的补偿。若被上诉人不协助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某某园7幢602室的性质一直只是共同财产而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没有实现,为何还要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所以,不难看出,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与上诉人支付补偿款是先履行与后履行的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先履行义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的履行要求。2、原审法院指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补偿款的支付时间、金额予以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但对于办理财产处理手续并未做具体的时间约定,所以认定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与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并非互为条件,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说法存在问题。因为办理房产变更手续需要一定的过程,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变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无法完全预料到会发生什么突发状况,所以,双方无法明确约定办理财产处理手续的具体时间,若强行予以约定,对于被上诉人明显不公。通过将办理财产处理手续作为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的前提,能更好的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公平的目的。所以办理财产处理手续并未做具体时间约定的原因并非是法院认定的原因,而是出于公平的考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财产处理手续与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并非互为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办理财产处理手续而遭被上诉人拒绝的事实,所以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02号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因被上诉人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的贷款,被上诉人以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某某园7幢602室房产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提供了物的担保。若上诉人想要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必须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提供新的担保以保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某某园7幢602室房产能够顺利变更。但现在该房产已面临被强制执行的局面,这一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其义务,协助上诉人办理变更手续,上诉人无需再向原审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这一事实。但原审法院认为不存在被上诉人未协助上诉人办理财产处理手续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条款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清,男方应加付20万元,女方可就未付款项向法院起诉”中未付款项”为全部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诉人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被上诉人有权就未付款项向法院起诉。同时,该条款的前半部分对于每个时间点,被上诉人应得款项的数额做出了明确约定。所以,该条所指的未付款项为到期未付部分补偿款,即应于2011年12月底前付清的20万元加2012年第一季度的7.5万元,共计27.5万元,被上诉人仅对该部分款项享有诉权。若双方当时约定的是上诉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补偿款,双方根本无需在协议中加上女方可就未付款项向法院起诉”,可直接写明女方可就全部款项向法院起诉”。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这里的未付款项”为全部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一,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讲,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变更房产手续,来源于上诉人依据约定对房屋的权利。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的权利,属于另一个要求给付金钱的权利,两个权利当中各存在义务,并且与权利相对应。上诉人以此权利的义务来对抗彼义务的权利,当然已经互为条件,混为一谈。两者之间根本不存在前后履行的关系。其二,上诉人认为同意支付65万元的条件是被上诉人配合办理相关财产处理手续,这一说法根本不成立。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看,把共同财产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品浦镇某某园7幢602室房屋以及其他财产划归给了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应得的补偿款当中的30万元还要用于还债,基于这些前提上诉人才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补偿款。其三,上诉人把一些其他间接关系,如银行债务和可能发生的事由来否定一审判决,是立不住脚的。其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对27.5万元享有诉权,这一说法毫无道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男方同意补偿女方人民币65万元(包括女方借的二十万元,女方父母借的十万元及女方父母拿出的钱,由女方自行归还),该款项在2011年12月底前向女方支付20万元。余款自2012年起每季度向女方付7.5万元,直到付清为止,不能逾期,如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清,男方应加付20万元,女方可就未付款项向法院起诉。”这条不仅约定了男方未按期支付,须承担加付20万元的责任,还约定未按期支付,女方可就未付款项向法院起诉,这条约定明确、具体、肯定。因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所以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总计85万元,一审判决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支付补偿款的时间、金额约定明确,而对办理财产处理手续并未作具体的时间约定,正如上诉人所说因为办理房产变更手续需要一定的过程,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变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无法完全预料到会发生什么突发状况,所以,双方无法明确约定办理财产处理手续的具体时间”,因此被上诉人陈某配合上诉人柴某某办理财产处理手续并非柴某某支付补偿款的前置条件,如为前置条件,则可约定为被上诉人陈某配合上诉人柴某某办理财产处理手续后,多少时间内支付补偿款。同时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与上诉人支付补偿款亦不存在先履行与后履行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属约定的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清,男方应加付20万元,女方可就未付款项向法院起诉”中未付款项为全部款项,符合常理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辉
审判员: 李国标
代理审判员: 王亮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