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乙。

原审第三人陆甲。

委托代理人陆乙。

上诉人孙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4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陆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乙、孙某某原系夫妻,陆甲系二人之子。上海市飞虹路xxx弄x号xxx室以及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xx(以下简称“飞虹路房屋以及附属车位”)原系陆乙、孙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陆乙、孙某某、陆甲三人名下。2011年孙某某以其与陆乙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陆乙离婚,并要求分割包括飞虹路房屋以及附属车位等夫妻共同财产等,案号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3739号。在该案2011年9月8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陆乙、孙某某曾协商一致,确认飞虹路房屋以及附属车位总价为450万元。后陆乙认为450万元总价太高而反悔。2012年3月13日陆乙确认飞虹路房屋以及附属车位总价为410万元,3月27日孙某某书面致函法院坚持飞虹路房屋以及附属车位总价为450万元。双方对飞虹路房屋以及附属车位的价值各执一词。同年4月10日孙某某再次书面致函法院称其同意陆乙的报价,认可飞虹路房屋以及附属车位总价为410万元。2012年5月3日该案第二次庭审,陆乙、孙某某双方再次确认飞虹路房屋以及附属车位总价为410万元。庭审结束当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孙某某在飞虹路房屋以及附属车位中的权利份额归陆乙所有等。因疏忽,调解协议中将车位遗漏未注明。同年5月4日法院根据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条约定离婚后孙某某在飞虹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陆乙所有等,仍将车位遗漏未注明。因车位附属飞虹路房屋一并登记在飞虹路房屋产权证上,陆乙在办理飞虹路房屋产证过户手续时受阻,经与孙某某协商未果,陆乙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陆乙、孙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春节分居,分居期间飞虹路房屋以及附属车位由陆乙控制使用。陆乙、孙某某离婚后飞虹路房屋所附属的车位一直由陆乙控制,车位的物业管理费由陆乙缴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陆乙、孙某某离婚诉讼过程中,根据孙某某书写的离婚诉状、两次庭审以及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房屋价值的确认,都将车位附属于飞虹路房屋一并计价,车位也一直由陆乙使用、控制,对此孙某某从未提出异议。可见陆乙、孙某某双方在调解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孙某某在飞虹路房屋以及附属车位中的权利一并归陆乙所有。现调解书中虽未明确车位的归属,但这确系疏忽所致,而非双方在调解时未处理车位。故陆乙主张孙某某在车位中的权益归陆乙所有,符合陆乙、孙某某双方当初协商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孙某某辩称车位在离婚时未作处理,与事实不符,孙某某的行为不合诚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孙某某在上海市飞虹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附属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xx中的权利份额归陆乙所有。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飞虹路房屋为孙某某、陆乙于2002年购买并于2003年11月2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而系争车位是孙某某、陆乙于2007年购买并于2007年12月19日取得产权证,故房屋和车位是两个独立的物权标的,车位可单独发挥作用,并可单独出售。2、在(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3739号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中,孙某某为尽快与陆乙离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配合法院审理案件,被逼无奈才确认飞虹路房屋及系争车位的价值为410万元。价值的确认是法院判决分割共同财产的基础,但该案系调解解决,故价值的确认是毫无意义的。原审法院以410万元价值来认定飞虹路房屋和系争车位为同一物权是错误的。3、双方分居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均由陆乙霸占,但并不能因陆乙对财产的霸占、控制使用而剥夺孙某某对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离婚案件调解中,双方就飞虹路房屋及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已确认,但因双方对车位的归属各执一词,最终未达成一致而未予处理,并不存在调解书中遗漏系争车位之说。原审法院片面地认为上诉人不合诚信,将陆乙的不合法要求强加在孙某某身上,致使孙某某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综上,孙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恢复孙某某对系争车位所享有的三分之一权利份额。

被上诉人陆乙辩称:产权登记信息可以证明车库是附属于房屋的,且孙某某在多次离婚诉讼中都是将房屋和系争车位作为一体主张分割,在(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3739号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中,双方对飞虹路房屋及系争车库的价值一并进行了确认,调解时亦是将房屋及系争车位一并进行了处理,但在调解协议中遗漏了系争车位未予注明。故陆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三人陆甲述称,同意陆乙的意见,不同意孙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有的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本案争议焦点是系争车位是否已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飞虹路房屋及系争车位原系陆乙、孙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据沪房地虹字(2007)第021650号房地产权证所载,系争车位附属于飞虹路房屋,且双方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对飞虹路房屋及系争车位的价值一并进行了确认,并主张予以分割。本案中,孙某某认为因双方在离婚时对系争车位的归属意见不一而未作处理,但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孙某某表示双方在离婚时对系争车位之外的其余财产作了处理,若仅存附属于飞虹路房屋的系争车位未作处理亦有违常理。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理由阐述,并不再赘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孙某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代理审判员: 徐琼花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