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韩**与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韩**,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紫冢镇西黄尧村。

委托代理人:高**,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明化镇东乔村。

委托代理人:程**,男,南宫市司法局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与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高**和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1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某。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同居期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11月26日被告带着韩某某回娘家居住。2011年农历12月17日,被告将自己的陪嫁物品从原告处拉走,自此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经过媒人给付被告订婚彩礼、结婚彩礼共计11 600元。同居期间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一直没有工作在家闲居,原告打工所得全部交被告保管,截至被告回娘家时被告带走原被告总共共同财产8 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1 600元;被告返还同居期间共同财产8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媒人王**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刘*当庭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彩礼应该是11 060元,再有就是结婚的戒指在原告家中。

被告提交的证据:陪嫁物品清单和婚后财产清单各1份。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媒人证明1份与原、被告陈述一致且媒人当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对其陪嫁物品返还提出反诉,提交的陪嫁物品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婚后财产清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韩**与被告刘*经媒人王**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 2011年11月26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解除婚约关系。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经过媒人给付被告见面礼360元、四色礼和款180元、买戒指钱1 000元、订婚结婚彩礼包干11 060元,共计12 600元。被告当庭要求原告返还其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媒人证明及媒人当庭作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刘*虽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依法应予支持。四色礼和买戒指的现金按照农村习俗应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宜返还;见面礼和订婚结婚包干共计11 420元,属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8 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要求原告返还其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返还原告韩**彩礼款11 420元;

二、驳回原告韩**要求被告刘佳返还8 000元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韩贵福担负100元、被告刘佳担负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峰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