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玉雪因婚约财产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民。

原审被告高淑华。

上诉人赵玉雪因婚约财产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雪、被上诉人张建民、原审被告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我与被告赵玉雪订婚,订婚时过彩礼:订婚衣1 000元,装烟钱2 000元,买手机钱1 000元,见面礼2 000元,饭钱1 000元,礼金30 000元。订婚后被告高淑华向我为被告赵玉雪索要三金,2011年8月28日我在大连为被告赵玉雪买的金项链花9 780元,转运珠317元。被告赵玉雪到我家,我老叔给他见面礼500元,走时我给拿1 000元,上述共计48 597.00元,双方因故现已解除婚约,被告赵玉雪同意返还彩礼,但称此款在其母高淑华手,我向被告高淑华要求返还,被告高淑华拒绝返还,现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46 000元。

被告赵玉雪辩称,我和原告没订婚,我俩就是处朋友,他也没有给我彩礼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淑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他家没给我家孩子过彩礼,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订婚,订婚时过彩礼钱30 000元。现原、被告因故分手,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其他财物款46 000元。被告称未和原告订婚,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约束,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向原告索要的财物款应当返还。原告所述其他款项、金项链及彩礼款在高淑华处,高淑华不同意返还,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雪返还原告彩礼款30 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被告高淑华不负给付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赵玉雪负担;剩余4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根本没给上诉人任何彩礼款及订婚衣钱、装烟钱、买手机钱、见面礼、饭钱,更没给上诉人买金项链、转运珠等,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期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彩礼款30 000元属实,此点有原审时田忠辉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另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双方父亲的视听资料,及彩礼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健男
审判员: 徐芳
代理审判员: 李铭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