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长丽、张士来、梅新平因与杨绪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丽,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来,男,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新平,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文盲。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姜全喜,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绪亮,男,1989年6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炽,男,汉族,1940年7月生,自由职业者,原商城县人。

上诉人张长丽、张士来、梅新平因与被上诉人杨绪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新平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姜全喜,被上诉人杨绪亮的委托代理人杨传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杨绪亮的与被告张长丽经李习江、杨绪明介绍相识,同年农历6月21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同月28日,被告张长丽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杨绪亮与被告张长丽相识后,原告杨绪亮给予被告见面礼8800元,过礼款49600元,包日子礼1160元,买衣服不够补2000元,下轿礼10600元,购买手镯、衣服鞋等物品,开支13000元,端午节给礼2000元,合计871600元。被告张长丽带到原告杨绪亮家柜子、沙发价格7200元,空调、彩电、冰箱、洗衣机价格12000元,助力车价格3600元,棉花被子3000元,丝绵被子2000元,饮水机400元,被套、枕头2600元,杯子、桶、盆、洗脸架、花、开水瓶价格1500元,合计323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杨绪亮与被告张长丽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长丽在与原告杨绪亮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去了部分物品,且在原告家中,应当折抵款后从彩礼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丽、张士来、梅新平返还原告杨绪亮彩礼款87160元,扣除被告张长丽带去的嫁妆折款32300元,余款54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付清。本案一审诉讼费2320元,被告张长丽、张士来、梅新平承担1980元,原告杨绪亮承担340元。

上诉人张长丽、张士来、梅新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张长丽与被上诉人杨绪亮于2010年6月21日同居生活,2011年8月18日离家出走,同居生活长达一年有余,一审认定同居生活为七天,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杨绪给上诉人张长丽买衣服不够补2000元,下轿礼10600元,购买衣物开支13000元,端午节给礼金2000元,认定为彩礼错误,应属赠与性质。三、上诉人张士来、梅新平虽接受了被上诉人杨绪亮的部分财物,但都转交给了上诉人张长丽、判令张士来、梅新平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张长丽与被上诉人杨绪亮同居生活一年多,返还彩礼也应酌情返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杨绪亮答辩称:一、我与张长丽同居生活未超过30天,上诉状写:上诉人张长丽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长达一年多是不实之词,其意是“赖彩礼”。二、上诉人认为部分彩礼是赠与性质是法盲行为,彩礼81760元是上诉人借婚姻索要的,理应返还的,有法可依。三、张长丽压根就没准备与我结成婚姻家庭,不办婚姻登记的目的就是借婚姻骗取我的钱财。四、要求张长丽搬走她的嫁妆,返还我的全部彩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取彩礼的一方依法应当返还对方给付的彩礼。上诉人张长丽与被上诉人杨绪亮于2010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时至2010年农历6月28日外出未归期间,被上诉人杨绪亮曾先后给予上诉人张长丽、张士东、梅新平礼金和物品价格合计87160元。上诉人张长丽与被上诉人杨绪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杨绪亮请求上诉人张长丽、张士来、梅新平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长丽在举行结婚仪式期间,曾带到被上诉人杨绪亮家嫁妆等生活物品价格合计32300元,物品现仍在被上诉人杨绪亮家中。一审判决用嫁妆折款抵减彩礼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部分礼金及物品属于赠与,且上诉人张长丽与被上诉人杨绪亮同居生活一年多,只部分返还彩礼,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判决执行;二审案件的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钢
审判员: 陈钢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