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玉珠因与甫树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甫树山。

上诉人王玉珠因与被上诉人甫树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2)前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珠,被上诉人甫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甫树山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我无奈在农村信用社转进被告账户12 000元及利息款,在农行被告支取我2 300元存款及利息,在邮政储蓄被告支取我11 000元存款及利息,以上合计索要25 400元。现我与被告之间无法共同生活无法缔结婚姻,被告仍占有上述财物,于法无据。请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25 400元。

原审被告王玉珠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们是在2012年2月末定下结婚日期,原告拿出12 000元打入我的账户,作为购买结婚用品的钱,结婚用品都是我们共同购买的,东西都在我这里。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给我买东西的钱。另外原告说的2 300元和11 000元不存在。

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原告甫树山与被告王玉珠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2 000元。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2 000元,被告应当将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2 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诉称还有其他彩礼款,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已经与原告共同花销,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玉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甫树山彩礼款12 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15元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王玉珠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在一起生活,双方已会亲并定于2012年正月十六结婚,一起到长春定居生活。后由于被上诉人的亲属不同意两人的婚事,被上诉人反悔。被上诉人打到上诉人帐内的12000元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买生活用品及会亲的费用,上诉人也用这些钱购买了结婚时两人要穿的衣物、床上用品及首饰,不是上诉人索要的彩礼款,原审认定是彩礼款应返还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甫树山辩称,被上诉人是通过中介所认识的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25400元钱,上诉人什么也没有买,被上诉人只是在上诉人家中居住7、8天,双方就分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了12000元,被上诉人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被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玉珠与被上诉人甫树山经中介所介绍于农历2011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一起生活几天后分开。被上诉人诉称在双方恋爱期间,被上诉人在农村信用社转进上诉人账户12 000元,在农业银行上诉人支取被上诉人2 300元存款及利息,在邮政储蓄支取11 000元存款及利息,合计25 400元,主张上诉人应该全部返还。上诉人承认收到12000元,辩称该款不是彩礼款,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的钱,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珠与被上诉人甫树山均系再婚,双方经介绍认识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恋爱期间,被上诉人诉称给付上诉人25400元,上诉人承认收取被上诉人12000元。因双方并没有结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该款1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经用该款购买生活用品和首饰,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元,由上诉人王玉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殿学
审判员: 于福桐
审判员: 刘慧敏
二○一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