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民伟与被告王梦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民伟,男,1990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男,1952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菊,女,1955年3月24日生。

被告王梦迪,女,1990年11月生,汉族。

原告李民伟与被告王梦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民伟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李爱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梦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民伟诉称:2011年8月经人介绍我与王梦迪相识,于农历8月6日订婚。我给王梦迪见面礼、戒指及礼金共计16000元。后经媒人多次催促结婚,王梦迪以我在县城没有买房和车为由退婚。经中间人多次说和,王梦迪拒绝返还彩礼,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王梦迪返还我彩礼1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梦迪负担。

被告王梦迪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民伟与王梦迪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8月6日订婚。订婚时李民伟给王梦迪12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后因协商结婚时间双方意见不一致,为此产生矛盾,双方未结婚。庭前对王梦迪询问时,王梦迪称李民伟的母亲告诉她订婚时给她的钱都不要了,李民伟否认,且王梦迪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李民伟称其本人及亲戚在过节时给王梦迪及其亲属3900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对王梦迪的询问笔录、证人朱清涛、刘霞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民伟与王梦迪订婚时,李民伟付给王梦迪礼金12000元,是李民伟按照当地习俗以结婚为目的而付给王梦迪的。现双方协商结婚无果,李民伟要求返还上述礼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民伟给王梦迪的金戒指,系李民伟赠与王梦迪的礼品,李民伟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李民伟称其本人及亲戚在过节时给王梦迪及其亲属39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王梦迪称李民伟的母亲告诉她订婚时给她的钱都不要了,李民伟否认,王梦迪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梦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民伟彩礼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民伟负担50元,被告王梦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 张潇
代理审判员: 朱彦军
二ο一二年 八月 一日
书记员: 陈红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