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为了今后结婚生活的需要,出资为被告购买的房屋还贷、购买家具、购买家用电器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2011年4月,双方因脾气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合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曾找被告商谈退款之事,被告虽认可,但其言明只能按月分期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益。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保持两年多的恋爱关系,没有就婚姻作出任何约定。期间,原告打入被告账户人民币6万元以及为被告父母购买房屋而添置的家具,系原告为发展恋情,讨好女方,主动、自愿赠与的,没有表示恋爱不成需要返还的意思。此外,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出资还贷的钱款及购置家用电器的费用。被告认为,恋爱期间双方在精神、物质上都有付出,不应该算计财物或付出的多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自行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13日,孙某某向某某专卖店及某某生活馆订购餐台一张(单价人民币2390元)、餐椅六把(单价人民币799元)、茶几一只(单价人民币2180元)、组合沙发一套(单价人民币12850元)、地毯一块(单价人民币840元)、床一张(单价人民币8282元)、床垫两张(单价人民币1840元)、床一张(单价人民币6780元),共计付款人民币44824元(包括运输费),送至本市某某路662弄13号1005室住房。2010年8月20日,原告孙某某通过某某银行转账至被告刘某某某某银行借记卡(房贷卡)账户人民币6万元。2011年4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嗣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返还恋爱期间原告付出的钱款,无果。2012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另查,2009年7月,被告刘某某购买本市某某路662弄13号1005室住房(建筑面积91.14平方米),刘某某作为主贷人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16万元。2009年4月3日,孙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46800元转入案外人单建华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定货单及订货合同、证明、房地产登记簿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庭审中,原告出示短信、谈话记录称,被告对原告为其支付房贷人民币17万元、购买家具花费人民币44824元及购买家电花费人民币5万元(刷卡)均予以认可,并表示等有了钱会归还。对此,被告认为,短信和谈话记录中,被告只是对原告提出的钱款用“然后呢?”“还有呢?”“嗯”等语气词回应,不代表承认该事实。另,被告表示,原告转给被告的6万元并非还贷款,已用于双方平时的开支以及为原告购物;本市某某路662弄13号1005室住房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原告购买的家具系赠与被告父母的,但对于家具的价格有异议。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债的成立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钱款26万余元属于债的请求权。原、被告相识恋爱时均为单身男女,在交往的过程中投入一定程度的感情、付出一定程度的财力均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现双方已经分手,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赠送大额资金及其他贵重财物,应当予以归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确凿,被告认为已用于双方平时的开支以及为原告购物,对此原告不认可,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该钱款应当归还。购买的家具,被告认为该家具系原告赠与其父母的,对此原告持有异议,因某某路662弄13号1005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应视为对被告作出赠与,故应当实物归还。原告转入案外人(单某某)账户的钱款,因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本院无法处理,权利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短信记录、谈话记录中虽涉及原、被告交涉钱款的事宜,但该部分内容均未得到被告明确的肯定,故原告主张的其他钱款,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餐台一张、餐椅六把、茶几一只、组合沙发一套、地毯一块、床两张、床垫两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2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12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612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敏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一日
书记员: 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