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元保、陈梅玉、陈志忠诉被告苏俊松、苏春烟、苏丽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元保,男,汉族。

原告陈梅玉,女,汉族。

原告陈志忠,男,汉族。

被告苏俊松,男,汉族。

被告苏春烟,女,汉族。

被告苏丽芳,女,汉族。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原告陈元保、陈梅玉、陈志忠诉被告苏俊松、苏春烟、苏丽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莆民终字第10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所作出的(2011)秀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元保、陈梅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被告苏俊松、苏春烟、苏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元保、陈梅玉、陈志忠诉称:2010年2月28日,原告陈元保、陈梅玉之子即原告陈志忠与被告苏俊松、苏春烟之女即被告苏丽芳举办订婚仪式,原告方按习俗支付给被告方聘金人民币168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礼金4000元,次日又付给被告方菜金4000元。订婚后,原告陈志忠与被告苏丽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苏丽芳多次要求分手。现双方已经解除婚约,但被告方拒不归还上述彩礼,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聘金、礼金、菜金共计176000元。

被告苏俊松、苏春烟、苏丽芳辩称:原告陈志忠与被告苏丽芳系自由恋爱,并非媒人介绍认识。被告苏丽芳订婚后即与原告陈志忠同居生活,现仍未回娘家居住。被告苏春烟收取的聘金仅68000元,也没有收取原告所诉的礼金、菜金。被告苏丽芳陪嫁品有黄金首饰25100元、笔记本电脑4850元、貂皮大衣9800元、衣服皮箱等7000元,拍摄婚纱照花费3750元,此外被告方置办酒席花费18000元。被告苏春烟所收取的聘金68000元已全部用于原告陈志忠和被告苏丽芳的婚事,故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告苏俊松、苏春烟、苏丽芳收取了聘金168000元、礼金4000元、菜金4000元,原告陈元保、陈梅玉、陈志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署名人为陈元保(本案原告)、陈元松、陈秀兰、陈志锋、徐国勇、吴秀金、陈志粦、梁丽群、陈清泉的书面证词一份;

2、署名人为杨凤烟的书面证词一份;

3、署名人为詹玉凤、吴玉仁的书面证词一份;

4、原告陈志忠与被告苏丽芳的照片一张;

5、原审庭审笔录一份。

6、原告陈元保、陈梅玉、陈志忠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志粦(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芳店村后井56号)的证言:其系原告陈元保的侄子,其与陈志锋、陈元松等人到被告家参加了订婚仪式,当时其开车到被告家。其看到被告苏丽芳的舅舅点收168000元聘金并交给被告苏春烟。当时被告苏俊松不在家,其没有看到被告苏丽芳,也不知道4000元礼金(“阿奶盘”)的事情。

7、原告陈元保、陈梅玉、陈志忠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国华(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芳店村后井3号)的证言:其系原告陈元保的堂兄,其与陈志锋、阿林等人到被告家参加了订婚仪式,看到被告苏丽芳的舅舅点收168000元聘金,另外还有礼金4000元(“阿奶盘”),当时被告苏丽芳也在家。被告苏丽芳出嫁时没有陪嫁品。

8、原告陈元保、陈梅玉、陈志忠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承忠(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坵村吴厝17号)的证言:其系原告陈梅玉的弟弟,订婚前一天晚上原告方向其借8000元。其与陈志锋等人到被告家参加了订婚仪式,当时由陈志锋开车,陈志粦和陈志锋同一辆车。其看到被告苏丽芳的舅舅点收168000元聘金。当时被告苏丽芳也在家。其没有看到被告苏丽芳出嫁时有陪嫁品。

被告苏俊松、苏春烟、苏丽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的证词系事先打印后由多个证人在同一份证词上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并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陈志忠和被告苏丽芳确实拍过婚纱照;对证据5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审中的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证据6-8中证人陈志粦、陈国华、吴承忠均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且证人证言之间又相互矛盾。因此,原告方的上述证据不应采纳。

被告苏俊松、苏春烟、苏丽芳为证明被告方为原告陈志忠与被告苏丽芳的婚事支出提供了如下证据:

9、奎文区广文蓝月婚纱摄影中心的发票25张,票面金额共计3750元,付款单位为奎文蓝天,开票日期为2010年9月1日。

10、潍坊市鑫源金店的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8946.05元,客户名称为苏丽娟/名门现代城,填制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

11、潍坊市鑫源金店的收据一张,金额为633.08元,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

12、潍坊市鑫源金店的收据一张,金额为932.25元,日期为99年2月3日。

13、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一份,金额为10000元,顾客姓名为苏丽娟,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

14、潍坊凯瑞达宏碁专卖店的收据一份,金额4850元,时间为2010年5月23日。

15、潍坊百货集团中百大厦小票一张,金额为9800元,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

16、原审庭审笔录一份(同证据5)。

原告陈元保、陈梅玉、陈志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9由于与订婚在时间、地点上不相符,不能证明是原告陈志忠与被告苏丽芳拍摄婚纱照的费用,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出的费用;证据10-15由于客户名称、时间等,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也不能证明这些物品是陪嫁品;证据16庭审笔录中被告方证人是被告的亲戚,可信度低,不能证明被告苏丽芳出嫁时有陪嫁品;证人之间对酒席的陈述也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被告方主张的置办酒席支出的事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对证据4均没有异议,但婚纱照一方面不能证明原告方支付了多少聘金给被告方,另一方面也不能证明被告方为原告陈志忠和被告苏丽芳的婚事的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上述证据1-3书面证词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原审庭审笔录中的证人陈元松、陈志锋以及本案庭审中的证人陈志粦、陈国华、吴承忠虽然与原告方存在亲戚关系,证人之间对某些细节的陈述并不完全相符,但对聘金的金额、聘金的交付的陈述是一致的。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杨凤烟在本案庭审中虽然没有到庭作证,但其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在原审庭审中称其与被告苏春烟约定聘金为168000元,该证言也能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苏俊松、苏春烟、苏丽芳已经收取原告方聘金168000元。证据9的付款单位为“奎文蓝天”,故无法证明系被告方为拍摄婚纱照支出的费用。证据10、13的客户名称为“苏丽娟/名门现代城”、“苏丽娟”,证据11、12、14、15没有客户名称,证据10、11、12、15票据时间与双方订立婚约的时间不符,因此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16原审庭审笔录中证人陈元松、陈志粦、陈志锋、苏文春、黄金森的证言可以证明订婚当日被告方曾置办酒席,证人陈元松、陈志粦、苏文春、黄金森的证言也可以证明被告方在订婚次日置办酒席宴请作为女婿身份的原告陈志忠,但无法证明置办酒席的具体花费以及被告苏丽芳有哪些陪嫁品及其价值。

根据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元保、陈梅玉之子即原告陈志忠与被告苏俊松、苏春烟之女即被告苏丽芳于2010年2月28日在被告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支付聘金168000元给被告方。当日中午,被告家置办酒席。同日,被告苏丽芳即出嫁至原告家,出嫁时携带一只皮箱。次日,被告方在家置办回门宴(俗称“请女婿”)。同年3月3日,原告陈志忠、被告苏丽芳随被告苏春烟到山东省生活。原告陈志忠、被告苏丽芳同居期间产生矛盾,2011年3月1日,原告陈梅玉将被告苏丽芳送回被告家。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的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不应以给付聘金彩礼为条件。我国婚姻法明文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被告苏俊松、苏春烟、苏丽芳收取原告方聘金168000元,有原告陈元保、陈梅玉、陈志忠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元保、陈梅玉、陈志忠主张被告方除聘金168000元外,还收取礼金4000元、菜金40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属赠予性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苏俊松、苏春烟、苏丽芳辩称仅收取原告方聘金68000元,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丽芳和原告陈志忠虽已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陈元保、陈梅玉、陈志忠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聘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苏俊松、苏春烟、苏丽芳在订婚、宴请女婿时置办酒席,在被告苏丽芳出嫁时也有部分陪嫁物品,虽然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花费,但确实为此花费了一定财物。结合原告陈志忠、被告苏丽芳已经同居的事实,对被告苏俊松、苏春烟、苏丽芳应返还聘金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8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俊松、苏春烟、苏丽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元保、陈梅玉、陈志忠聘金八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陈元保、陈梅玉、陈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陈元保、陈梅玉、陈志忠负担1920元,由被告苏俊松、苏春烟、苏丽芳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锦扬
代理审判员: 胡膑明
人民陪审员: 陈桂平
二○一二年 八月 二日
书记员: 蔡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