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兆武诉被告韦丽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兆武,男,1974年6月9日出生。

被告韦丽荣,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周兆武诉被告韦丽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春伶担任记录。原告周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兆武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之后双方不断往来,期间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结婚,后不断向原告索要钱物。被告得到原告钱物后,却出尔反尔,导致双方关系不和,无法成婚。为此,双方到樟木派出所请求处理,在该所主持调解下,被告确认欠原先30000元,定于2012年2月2日起一个月内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依约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给原告30000元。

被告韦丽荣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因故分手。双方就恋爱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钱发生纠纷,经贵港市公安局樟木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韦丽荣在2012年2月2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欠原告周兆武款人民币30000元。

2、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韦丽荣欠原告周兆武人民币30000元。

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韦丽荣的身份情况。

本院从贵港市公安局樟木派出所调取的证据:

1、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周兆武的笔录,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黄益华介绍相识谈婚。在谈婚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叫原告给钱用,原告前后共给被告人民币约30000元。后被告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原告同意分手,但要求被告退回人民币30000元。

2、公安机关询问被告韦丽荣的笔录,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黄益华介绍相识谈婚。在谈婚期间,被告以买地建房叫原告给20000元,去南宁治病叫原告给3900元,其他时不时给一、二百元,原告实际给了多少钱,被告记不清楚。后被告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原告同意分手,但要求被告退回人民币30000元,被告也同意,但要求给一个月时间筹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兆武与被告韦丽荣于2011年4月份经黄益华介绍相识谈婚。在谈婚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叫原告给钱用,原告前后共给被告人民币约30000元。后被告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原告同意分手,但要求被告退回人民币30000元。双方就恋爱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钱发生纠纷,双方到樟木派出所请求处理,在该所主持调解下,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被告定于2012年2月2日起一个月内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被告欠原告3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依约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韦丽荣在谈婚期间索取原告周兆武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和经贵港市公安局樟木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以及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询问原告及被告的笔录证实,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返还钱款给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约偿还清给原告。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丽荣偿还原告周兆武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韦丽荣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保昌
人民陪审员: 黄奕召
人民陪审员: 覃仕志
二○一二年 八月 三日
书记员: 林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