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赵向阳诉被告李利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赵向阳,男。

委托代理人:刘德波,山东省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利香,女。

被告:李国防,男。

被告:翟喜竹,女.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河南省南乐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向阳诉被告李利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赵向阳申请,依法追加李国防、翟喜竹为被告。2012年5月4日经被告李利香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李利香、李国防、翟喜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向阳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原告赵向阳与被告李利香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1年农历正月双方见面时,原告赵向阳给付被告李利香见面礼2000元及部分礼品,李利香返还给原告赵向阳200元;2011年农历6月6日送好时,原告赵向阳给付被告李国防、翟喜竹送好礼46000元及6个床单、6个被罩、6个鹅绒被、120斤皮棉,被告李国防、翟喜竹返还600元;送好后,原告赵向阳给付被告李利香黄金戒指一枚、带白金吊坠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4020元;2011年农历8月2日原告赵向阳给付被告李利香装柜、装枕头钱6000元。2011年农历8月2日原告赵向阳与被告李利香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8月7日分居。要求返还上述彩礼,共57800元。

被告李利香辩称,2011年农历正月原告赵向阳与被告李利香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1年农历正月双方见面时,原告赵向阳给付被告李利香见面礼1000元,李利香返还给原告赵向阳200元;2011年农历6月6日送好时,原告赵向阳给付被告李利香送好礼46000元及6个床单、6个被罩、2个夏凉被、100斤皮棉,被告李利香返还给原告赵向阳600元;被告李国防、翟喜竹未接受彩礼;原告赵向阳没有送给被告李利香戒指、项链及装柜、装枕头钱。上述彩礼均是原告赵向阳自愿给付,被告李利香未向原告赵向阳索要。2011年农历8月2日原告赵向阳与被告李利香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8月7日分居。原告赵向阳首先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并对被告李利香的人格进行侮辱,其行为给被告李利香造成精神伤害。被告李利香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要求将被告李利香的个人财产给付被告李利香,不同意返还彩礼,将彩礼折抵为被告李利香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赵向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清丰县巩营乡东理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婚姻介绍人秦德昌证明一份,并申请了证人赵建和出庭作证。

清丰县巩营乡东理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清丰县巩营乡东理直村村民赵向阳和清丰县巩营乡理直北街村村民李利香定亲后,李利香向赵向阳索要彩礼近60000元,造成赵向阳家经济困难。

秦德昌证明:秦德昌是原告赵向阳与被告李利香的婚姻介绍人,秦德昌于2011年农历正月介绍原告赵向阳与被告李利香认识。见面时,原告赵向阳给付被告李利香见面礼2000元和物品一宗,被告李利香返还给原告赵向阳200元。2011年农历6月6日送好时,原告赵向阳通过秦德昌送到被告李利香家送好礼46000元和6条床单、6条被面、6条鸭绒被、120斤皮棉。被告李利香对秦德昌的证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人秦德昌未到庭参加质证,对证人秦德昌的证言不予认可。

赵建和当庭证明:见面时,赵建和在场,原告赵向阳给付被告李利香见面礼2000元;送好时,赵建和和秦德昌一块儿到被告李利香家,将送好礼46000元和6条床单、6条被面、6条鸭绒被、120斤皮棉交给了李利香的母亲翟喜竹,翟喜竹又将钱交给了李利香的父亲李国防;装枕头、改口钱6000元,赵向阳的母亲给了被告李利香;2011年8月20日原告赵向阳在北京大兴买了黄金戒指一枚、带白金吊坠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4020元给了被告李利香。被告李利香对赵建和的证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人赵建和是原告赵向阳的哥哥,不是媒人,且证人赵建和的证言与被告李利香的陈述不一致,对赵建和的证言不予认可。

对秦德昌的证言,被告李利香不予认可,但认可秦德昌是原告赵向阳和被告李利香的婚姻介绍人,对秦德昌证言中的具体内容,未做具体反驳,未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秦德昌的证言属有效证据。对赵建和的证言被告李利香不予认可,但不否认在送彩礼时,赵建和在场的事实,对赵建和证言中的具体内容,未做具体反驳,未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赵建和的证言属有效证据。

被告李利香对自己主张的个人财产,提供了清单一份,本院根据被告李利香提供的清单到原告赵向阳家,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原告赵向阳家被告李利香的个人财产有:饮水机1台、暖瓶2个、冰盘2个、脸盆2个、镜子2面、鸡毛掸子2个、床刷子2个、簸箩1个、被子2条、床单2条被罩2个、床罩1个、鞋2双、上衣1件、茶具1套、衣架2把。

对被告李利香提供的清单中的下列财产:海尔牌空调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视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原告赵向阳和被告李利香均提供了购买上述财产的收据一份。被告李利香提供的收据中未载明购买财产的型号,原告赵向阳提供的收据载明的财产型号与上述财产的型号相符,对比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赵向阳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更具体,更明确,应认定上述财产为原告赵向阳购买。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向阳和被告李利香于2011年农历正月经秦德昌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1年农历正月双方见面时,原告赵向阳给付被告李利香见面礼2000元及部分礼品,李利香返还给原告赵向阳200元,被告李利香实际接收原告赵向阳见面礼1800元;2011年农历6月6日送好时,原告赵向阳给付被告李国防、翟喜竹送好礼46000元及6个床单、6个被罩、6个鹅绒被、120斤皮棉,被告李国防、翟喜竹返还600元,被告李利香、李国防、翟喜竹实际接收原告赵向阳送好礼45400元。送好后,原告赵向阳给付被告李利香黄金戒指一枚、带白金吊坠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4020元;2011年农历8月2日原告赵向阳给付被告李利香装柜、装枕头、改口钱6000元。2011年农历8月2日原告赵向阳与被告李利香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8月7日分居。

另查明,原告赵向阳家被告李利香的个人财产有:饮水机1台、暖瓶2个、冰盘2个、脸盆2个、镜子2面、鸡毛掸子2个、床刷子2个、簸箩1个、被子2条、床单2条被罩2个、床罩1个、鞋2双、上衣1件、茶具1套、衣架2把。

本院认为,原告赵向阳与被告李利香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二人属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赵向阳与被告李利香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赵向阳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但在返还数额上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是否有共同生活的事实,鉴于本案中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虽不是法律角度上的合法婚姻关系,但从当地的风俗习惯来看认为双方已实际结婚,故该情节应作为本案考虑返还彩礼数额的因素。原告赵向阳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李利香的见面礼1800元,送好礼45400元,装柜、装枕头、改口钱6000元,共53200元,在二人同居关系解除后,原告赵向阳要求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本案中原告赵向阳与被告李利香虽已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只有5天,酌定按90%返还47880元为宜。因被告李国防、翟喜竹共同参与了彩礼的接收,被告李国防、翟喜竹和被告李利香系父母与女儿的关系,且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均属家庭共同成员,故对收受的婚约财产,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赵向阳给付被告李利香的床单、被罩、鹅绒被、皮棉、戒指、项链等礼品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原告赵向阳家被告李利香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李利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利香、李国防、翟喜竹返还原告赵向阳彩礼47880元。

二、现存放在原告赵向阳家被告李利香的个人财产:饮水机1台、暖瓶2个、冰盘2个、脸盆2个、镜子2面、鸡毛掸子2个、床刷子2个、簸箩1个、被子2条、床单2条被罩2个、床罩1个、鞋2双、上衣1件、茶具1套、衣架2把归被告李利香所有。

三、驳回原告赵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原告赵向阳负担137元,被告李利香、李国防、翟喜竹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聂建杰
陪审员: 李怀刚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五日
书记员: 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