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朱贵阳诉被告李亚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朱贵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光立,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亚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喜法,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朱贵阳诉被告李亚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阳及委托代理人杨光立,被告李亚娟及委托代理人郭喜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贵阳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林XX介绍相识,于农历2010年2月6日定亲,农历2011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仪式后被告回门,一去就半月,即使回到原告家,也拒绝过夫妻生活。2011年12月初,被告乘原告不在家强行将冰箱、洗衣机等生活用品拉走。被告在与原告成婚过程中,按照民间风俗接受和索要各项彩礼费用共计50000余元,被告既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退还所收受的彩礼,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

被告李亚娟辩称:原告是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但属自由恋爱。被告只收到原告定亲8000元、另外购买三金5000余元、结婚前送来8000元。所收这些现金都用在结婚时购买物品,这些物品除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外,其余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同居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经常赌博,并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替原告还账500元,还给过原告200元,原告的行为使双方产生矛盾,无奈被告回娘家生活,后来原告到处破坏被告声誉。原告曾有过错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没有任何道理。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有:1、林凤彩调查笔录1份;2、林喜翠调查笔录1份;3、王建国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定亲、结婚时原告所花费的彩礼款。

被告李亚娟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效力比较低,这证据大部分是证明原告方结婚办事等费用,不属于彩礼范围。

被告李亚娟向法庭出示证据有:结婚前购买物品票据8张,以证明所收彩礼均用于购买结婚物品。

原告朱贵阳对被告提供的8张购买物品票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认证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贵阳与被告李亚娟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0年2月初定婚,2011年1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在确立婚约关系期间,原告朱贵阳给付被告李亚娟见面礼2801元,定婚时给付被告8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被告8000元,另给被告购买“宝盛千足金项链”1条(2514元)、“宝盛千足金项坠”1个(861元)、“上上足赤AU999式戒指”1枚(1431元)、“PD999手链”1条(534元)。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新飞三开门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27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饮水机1台(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3项总价值6000元),美的微波炉1台(434元)、蚕丝被1条(1200元)、四件套(459元)、枕头2个(258元),10套被里被表、4个被套、柜子2个,被告李亚娟另为原告朱贵阳购买太可思西服1套、保暖内衣1套、布森保暖衬衣1件、奥康皮鞋1双。因原被告同居期间发生矛盾,被告李亚娟于2011年12月份将结婚时娘家陪送的新飞三开门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微波炉1台拉走,其余物品现存放于原告朱贵阳处。庭审中被告李亚娟表示,留在原告处的娘家配送物品可以抵钱退还给原告。被告娘家陪送的蚕丝被1条,被告说现在存放在原告处,原告称被告早已拿走,双方均未出示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朱贵阳为举行结婚仪式花费的支出,不属于彩礼范围。原告朱贵阳给付被告李亚娟的见面礼2801元,应认定为赠予性质,不属彩礼范围。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8000元,举行仪式前给付被告8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6000元,属于彩礼性质。因原被告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且共同生活,被告用所收彩礼购买了陪嫁物品带到原告家中。被告李亚娟陪嫁物品中,冰箱、洗衣机、微波炉已由被告带走,被告自愿以留在原告家中的其余陪送物品抵作彩礼返还原告,在调解阶段,被告同意将所收金首饰退回原告,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朱贵阳“宝盛千足金项链”1条、“宝盛千足金项坠”1个、“上上足赤AU999式戒指”1枚、“PD999手链”1条。如不能返还按照购买价5340元赔偿。

二、存放在原告朱贵阳家中的海尔27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饮水机1台,四件套、枕头2个,10套被里被表、4个被套、柜子2个归原告朱贵阳所有。

三、驳回原告朱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朱贵阳负担400元、被告李亚娟负担4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判决主文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文波
人民陪审员: 谷铁罗
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
二○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孙红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