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建勋与被告段圆圆、朱艳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建勋,男。

被告:段圆圆,女。

被告:朱艳红,女,住址同上,系被告段圆圆之母。

原告刘建勋与被告段圆圆、朱艳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建勋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勋,被告段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艳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勋诉称,原告刘建勋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段圆圆相识,相识时原告刘建勋交给被告段圆圆见面礼4600元,买手表48元,衣服170元,鞋39元,项链86元,手机1499元,以上共计6442元。原告刘建勋与被告段圆圆相识10天后,二人便分手。后原告刘建勋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但二被告迟迟不肯退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圆圆、朱艳红返还彩礼6442元。

被告段圆圆辩称,原告刘建勋所述见面礼及物品属实,但手表、衣服、鞋子、项链、手机系原告自愿赠送给被告段圆圆的,不属于彩礼范围,不应返还。原告刘建勋与被告段圆圆认识时,原告刘建勋故意隐瞒二人年龄相差8岁的事实,欺骗被告,且二人分手后,原告刘建勋多次发短信威胁、恐吓、侮辱、诽谤被告段圆圆,给被告段圆圆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朱艳红并没有见到原告刘建勋送来的彩礼,也没有花费该彩礼,故应驳回原告刘建勋对被告朱艳红的起诉。

被告朱艳红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建勋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段圆圆相识,相识时原告刘建勋给付被告段圆圆见面礼4600元,原、被告后去濮阳市市区、清丰县县城游玩时原告刘建勋为被告段圆圆买手表花费48元、衣服170元、鞋39元、项链86元、手机1499元。后原告刘建勋与被告段圆圆并未同居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勋和被告段圆圆未同居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刘建勋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段圆圆见面礼4600元,在二人婚约关系解除后,原告刘建勋要求返还,应予支持。被告段圆圆辩称原告刘建勋欺骗并威胁了被告段圆圆,该辩解意见不能构成不返还彩礼的理由,故被告段圆圆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但原告刘建勋给被告段圆圆买的手表、衣服、鞋子、项链、手机均系原、被告在恋爱过程中自愿赠送的物品,不属于彩礼范围,不应返还。原告刘建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给付彩礼过程中,被告朱艳红参与接收或消费该彩礼款,故被告朱艳红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刘建勋对被告朱艳红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圆圆返还原告刘建勋彩礼46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圆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聂建杰
陪审员: 岳耀习
二○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