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治锋与被告杨德大、杨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治锋,男,汉族,1984年8月24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大,男,汉族,1948年10月9日生,小学文化,务农,

被告杨芸,女,汉族,1988年11月28日生,大专文化,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德大,男,汉族,1948年10月9日生,小学文化,务农,

系杨芸之父亲。

原告陈治锋与被告杨德大、杨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锋及其代理人、被告杨德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经被告杨芸二姐杨玲和陈庆华的女儿玲玲介绍同杨芸认识,杨芸、杨玲和其母亲及玲玲到我家瞧家,原告给了杨芸6000元上门礼,给了其他每人200元。2012年4月21日原告买了一条金项链给杨芸,2012年5月6日原告同杨玲一起到其家给她父亲杨德大20000元彩礼。然后原告父亲找先生瞧日子定农历4月25日(公历5月15日)为婚礼日,打电话告诉对方,杨德大说他有个同学是先生,说这个日子不能用;原告父亲又找先生瞧日子定农历5月16日(公历7月4日),杨德大说他同学算的应该定到农历闰4月初3日(公历5月23日)。而此时已经农历4月27日(公历5月17日),至婚礼日只剩6天时间,日子太仓促怕办不及,当即给杨德大打电话向后推迟些日子,杨芸当夜到我家协商与我争吵跑了。第二天原告到她家,杨芸不在家,杨德大说杨芸很生气,婚事算了。后原告父亲找杨德大谈,他依然不同意婚事。找杨芸退还彩礼,杨玲当场答应退20000元,后杨玲避而不见,而杨德大不同意退。6月12日我方找至千斤派出所解决,杨德大说我方态度好点就退点,态度不好不退。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婚约彩礼人民币26000元;被告杨芸退还一条金项链,本案受理费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女儿去他家瞧家,上门礼6000元属实,彩礼是19000元(原告所说的20000元中有我女儿杨芸垫的1000元),共计25000元。婚礼初步定为农历5月16日,经原告方同意,答辩人找几个先生,说这个日子不太好,随后就挑了闰四月初三和农历十月十三,陈治锋表态十月太晚,当天原告一家一致表决闰4月初3日举办婚礼。正当我全家在安排随后几天的事务时,突然原告陈治锋来电话说:“叔,这婚不结了。”后从杨芸那里了解到是因为“三金”的问题,原告不但不买“三金”,还与我女儿大吵一顿,并强硬的要求退婚。第二天一早答辩人只好将接待的客人一一辞掉,杨芸把自己关在屋里不吃不喝,精神几近崩溃。原告大哥还打电话威胁不退钱叫杨芸在县城无法呆下去,永远嫁不出去。按照民间风俗,男方任意解除婚约,女方不退礼金是合情合理的,况且我方也不是说一分不退,而原告不但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反而态度恶劣。综上,要求责令原告因其任意解除婚约给杨芸造成的心理上及对今后婚姻、生活的影响,给予赔偿现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经被告杨芸二姐杨玲和陈庆华的女儿玲玲介绍同杨芸认识,杨芸,杨玲和其母亲及玲玲到原告家瞧家,原告给了杨芸6000元上门礼,给了其他每人200元。2012年4月21日原告买了一条金项链(价值1838元)给杨芸,2012年5月6日原告同杨玲到其家给他父亲杨德大20000元彩礼(其中有1000元由被告杨芸垫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票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陈治锋与被告杨芸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女方彩礼25000元,给杨芸购买价值1838元千足金项链一条,被告杨德大、原告陈治锋对上述25000元彩礼及金项链均无异议。双方因婚礼日期等事项产生争执以致解除婚约是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婚约期间给付被告杨芸的25000元钱属彩礼,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本案实际该笔彩礼可酌情予以返还。金项链一条可视为原告基于婚约对被告杨芸的赠与,杨德大答辩时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杨芸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芸、杨德大返还原告陈治锋彩礼19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决定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长志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卞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