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明洲诉被告王红瑞、王海林、全金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明洲,男,汉族,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廷华,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明洲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瑞,女,汉族,1992年出生。

被告王海林,男,汉族,1953年出生。

被告全金改,女,汉族,现年48岁。

原告李明洲诉被告王红瑞、王海林、全金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海林、全金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底,经媒人刘德林、连丰合介绍,原告李明洲与被告王红瑞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先后支付三被告彩礼共计48800元。同年农历2月22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被告王红瑞不愿与原告李明洲一起生活,原告找三被告返还彩礼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4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海林、全金改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李明洲与被告王红瑞过不到一起,二被告不存在过错。

被告王红瑞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洲与被告王红瑞于2012年农历正月底经媒人刘德林、连丰合介绍确立恋爱关系。随后男女双方便按照农村风俗进行“认门”、“过礼”、“送日子”。在双方第一次见面时,被告王红瑞接受原告“见面礼”1100元;“认门”时原告打发被告王红瑞1000元;“过礼”时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方彩礼21000元,被告方按农村风俗回原告5000元;“送日子”时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方20000元;“接亲”时原告给被告方“离娘钱”2000元,给“把轿门钱”2000元。双方举行婚礼后,生活不到一块。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姬×、李××的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过礼”时原告给被告方16000元,“送日子”时原告给被告方20000元,合计36000元,均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其目的是缔结婚姻。现原、被告双方婚事不成,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返还彩礼488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除去彩礼36000元,剩余系为女方买衣物、男女双方之间的人情往来、送礼等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能作为彩礼要求三被告返还。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三被告收受的彩礼可酌情予以返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对彩礼30000元的返还应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瑞、王海林、全金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李明洲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原告李明洲负担470元,被告王红瑞、王海林、全金改共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民
审判员: 万华锋
人民陪审员: 任佩佩
二o一二年 八月 九日
书记员: 杨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