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赵万升与被告徐玉川、徐文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赵万升,男,1992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玉川,女,1994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徐文强,男,约50岁。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万升与被告徐玉川、徐文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升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万升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玉川经人介绍认识,订婚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1000元。典礼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40400元。双方同居生活不久后,因发生争执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1400元及摩托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玉川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典礼前原告共给了被告31000元,被告骑走的那个摩托车已丢失;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非彩礼纠纷,应按共同财产分割,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徐文强辩称:同意徐玉川答辩意见,另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尚云枝、蔡礼荣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的事实;2、延津县王楼乡丁赵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玉川订婚、典礼的花费情况;3、延津县王楼乡丁赵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当庭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证据材料1中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3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徐玉川、徐文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摩托车商行收据、豪华家具城证明、牛屯家电大世界保修票、证据目录各1份,证明被告徐玉川、徐文强所收彩礼的用途情况。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徐玉川于2011年农历3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玉川订婚,农历4月初1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徐玉川彩礼11000元,典礼时原告先后两次给付被告徐玉川彩礼共4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徐玉川因故发生矛盾,不再同居生活。被告徐玉川离家时骑走原告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现已丢失。被告徐玉川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 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一个影视柜、一台32吋TCL彩电、六条被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玉川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原告为此给付被告徐玉川的彩礼应予适当退还。被告徐玉川接受原告彩礼时未满18周岁,被告徐文强作为其原监护人应与被告徐玉川一并承担责任。原告先后三次给付被告徐玉川彩礼款51000元。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徐玉川的下车礼400元,系依民俗给付的礼金,原告要求退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玉川离家时骑走原告的摩托车,在原告起诉前,即在共同生活期间已丢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徐玉川已经举行了典礼仪式且已同居生活(生活时间较短)及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徐玉川、徐文强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根据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的原则,被告徐玉川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徐玉川所有。案经调解无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玉川、徐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万升彩礼款35000元。

二、被告徐玉川现在原告赵万升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徐玉川所有。

三、驳回原告赵万升对被告徐玉川、徐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赵万升负担365元,由被告徐玉川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瑞鹏
审判员: 王廷宝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九日
书记员: 刘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