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赵文真与被告孙广娟、孙士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赵文真,男,1978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广娟,女,1988年6月21日生。

被告孙士宏,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真与被告孙广娟、孙士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真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广娟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交往期间,女方先后三次向原告索要彩礼64500元,后来原告又给被告孙广娟买了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辆电动三轮车。2012年农历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广娟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双方发生争执,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拉走所陪送的嫁妆,退还原告彩礼64500元,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共5500元),一辆电动三轮车(3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广娟、孙士宏辩称:女方不同意分手,希望能继续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的彩礼及电动车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孟凡梅调查笔录、孟凡梅和位相荣证明各一份,证人赵文新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的事实;2、魏邱宝马车行证明、上海老庙黄金珠宝专用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电动三轮车及首饰的事实;3、魏邱乡南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均不予认可。证据材料1中证人赵文新的当庭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材料1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2、3不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孙广娟、孙士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世先、刘学米、李艳梅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广娟的压箱钱数额;2、存款凭单、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广娟的部分压箱钱由原告存入银行的事实;3、刘学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电动三轮车已由原告父亲骑走的事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证据材料2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1、3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孙广娟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4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与被告孙广娟交往期间,分别给付被告孙广娟彩礼10001元、20000元、30000元,三次共计60001元。被告孙广娟的压箱钱共6600元,现在原告处。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广娟因故发生矛盾,不再同居生活。被告孙广娟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十条被子、五条床单、一条毛毯、一套床上四件套、一条太空被、一条夏凉被、一个水壶、一个壶盘、一个皮箱、一个门帘。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广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此给付被告孙广娟的彩礼被告孙广娟应予返还。原告称第一次给付二被告彩礼11500元,二被告只认可10001元,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超过10001元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第二次给付二被告20000元,二被告亦认可,故应予返还。原告第三次给付二被告的送贴钱800元、提盒钱1000元、小孩礼钱1200元,系依民俗给付他人的礼金,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广娟的压箱钱6600元尚在原告家,应折抵被告返还的数额。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电动三轮车及金项链、金耳环,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是与被告孙广娟在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纠纷,故应由被告孙广娟退还相应的彩礼,原告要求被告孙士宏退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孙广娟已经举行了典礼仪式且已同居生活(生活时间较短)及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孙广娟返还原告彩礼共40000元。根据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的原则,被告孙广娟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孙广娟所有。案经调解无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广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文真彩礼款40000元,扣除被告孙广娟在原告赵文真处的压箱钱6600元,被告孙广娟应再返还原告赵文真彩礼33400元。

被告孙广娟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归被告孙广娟所有。

驳回原告赵文真对被告孙士宏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赵文真对被告孙广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原告赵文真负担345元,由被告孙广娟、被告孙士宏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鹏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刘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