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希辉诉被告高冰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希辉,男,1991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王村乡瓦窑店村。

被告:高冰莉,女,199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封丘县王村乡西王庄村。

原告陈希辉诉被告高冰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辉,被告高冰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希辉诉称:2010年农历9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订亲仪式。当天被告向我索取彩礼款8800元整,之后又分两次向我索要彩礼款2600元。现被告无故要求终止恋爱关系,我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彩礼款,被告退回一部分,剩余8800元就是不退。这件事经村里多次调解,均没有调成。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冰莉辩称:我不同意退回彩礼款的说法,我不欠原告一分钱。2010年10月1日,我经媒人郑锻穗介绍与原告相识,后来感情不合,原告提出分手。恋爱期间我共花了原告1600元钱,我父亲已经还给原告了,当时村里去调解,我不在家,去找俺爸了,俺爸把钱给原告他爸了。另外,我承认去年过春节时我到原告家磕头拜年,他母亲给了我600元,这个钱没有退给他,因为这是磕头礼,不应该退回。

原告陈希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证人证言一份(证人郑锻穗出庭作证),证明订亲当天,从原告去被告家的路上,她看到原告的父亲数钱,具体多少不知道,只听原告父亲说是8800元。

被告高冰莉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交给被告8800元彩礼款的事实,且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属单一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份,原被告经媒人郑锻穗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日,原告及其父母和媒人郑锻穗、司机小国等五人去被告家,按照农村风俗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另,媒人郑锻穗在庭审中证实,当天在去被告家订婚的路上,她只看到原告的父亲数钱(8800元),说是订婚用的,但并没有亲眼看到原告或其家人将钱款交给被告。2011年原被告之间闹矛盾,决定终止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花费原告各项费用1600元,已经返回给原告。2011年春节时被告到原告家拜年,原告的母亲给被告磕头礼600元。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主张订婚当天给被告彩礼款8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母亲给被告的600元磕头礼,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赠予,被告不予返还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希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陈希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被告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长春
审判员: 鲍丽霞
审判员: 衡正江
二0一二年 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新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