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秋水诉被告姬晴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秋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中立,男,汉族,系原告王秋水继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姬晴丽,又名姬情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秋水诉被告姬晴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汝三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被告姬晴丽不服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1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水及委托代理人赵中立、姬会芳,被告姬晴丽及委托代理人潘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水诉称:原被告经媒人顾花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相亲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元,2008年农历3月9日定亲时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定亲后,原告父亲经常帮被告家干活,被告家盖房子,原告父亲从垒地基到建房一直无偿帮工。逢年过节,都到被告家看望。被告哥哥结婚时候,原告家不仅掏了300元礼金,还顶了1000元现金。从定婚到现在,原告共给付被告家现金24000余元。2010年正月初七,原告到被告家请求被告和他一同出门打工,被告一口回绝,说与原告没有感情,不再与原告来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姬晴丽辩称:一、原告所诉大部分内容不实。二、被告方仅接到原告见面礼1100元,从未见过20000元彩礼。至于其他数目的现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王秋水主张给付被告姬晴丽彩礼20000元是否属实,有何证据。

原告王秋水提供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2010年2月28日对媒人顾花做的调查笔录1份。2、河南省洛阳市检察系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多参量心理测试报告书》(洛检技测字[2010]第41号)1份。3、原告代理人2010年2月25日对顾传奇做的调查笔录1份。4、原告代理人2010年4月23日对顾科娃做的调查笔录1份。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以上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四份证据程序上不合法,与客观事实违背。该三份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既不是书证,也不是物证,只是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被调查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适用。针对媒人顾花的调查笔录,顾花签名是被代签的,代签人却没有署名。在原一审庭审中,顾花彻底否定了该笔录,被告认为这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其他两份调查笔录仅是传来证据,不能做为证据适用。《多参量心理测试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该次检测委托人是县法院,案由为涉嫌伪证罪。截至目前,被测人顾花没有被追究伪证罪的法律责任,该检测报告没有被司法机关作为伪证罪认定适用,故该报告不成立。2、该报告同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3、该报告是对一个人的心理相关参数的一种预测性判断,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被告姬晴丽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原被告以上举证、质证意见及认证规则,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秋水与被告姬晴丽2008年初经媒人顾花(姬晴丽姨)介绍认识,同年农历三月初二原告王秋水根据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姬晴丽见面礼1100元。同年农历三月初九原被告定婚,原告根据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礼金20000元。2010年初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王秋水要求被告姬晴丽退还定婚礼金20000元和见面礼1100元无果,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本案焦点是能否认定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彩礼。原告委托代理人姬会芳在起诉前调查媒人顾花的笔录可以证实原告王秋水定婚时给付被告姬晴丽20000元彩礼。该笔录在原告起诉之前取得,真实性较高。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原被告共同的亲属顾科娃、顾传奇的笔录,也能从侧面证实王秋水给付姬晴丽20000元彩礼。从高度盖然性的认证规则看,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王秋水给付被告姬晴丽20000元彩礼这一事实。见面礼1100元应认定为赠与性质,不予返还。20000元定婚礼金属于彩礼性质,由于原被告双方定婚后交往时间较长,参考农村风俗,酌定按60%比例返还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晴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秋水彩礼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秋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秋水负担150元,被告姬晴丽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文波
人民陪审员: 杜亚斐
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
二○一二年 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彦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