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群卫与被告翟晓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群卫,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蔡店乡蔡店村4组,农民,身份证号:410326198201106710。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翟晓丹,女,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内埠镇大安村3组,农民,身份证号:410326198505127326。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群卫与被告翟晓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翟晓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卫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国辉,被告翟晓丹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群卫诉称:我与被告翟晓丹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期间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26100元,给被告充话费及购买食用油等花费11170元,2011年农历1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翟晓丹在三天回门后便不再回来,我通过家人、亲戚、朋友去接,被告翟晓丹明确表示解除双方关系,通过中间人说合,被告翟晓丹只返还彩礼7000元。为我的婚事,我家花费十余万元,被告翟晓丹却不和我过日子,其行为完全是借婚姻索物聚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翟晓丹返还彩礼物品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翟晓丹辩称:原告李群卫所诉大部分不属实,我和他解除关系是因为他有生理疾病,并不是我不和他过日子。在我们举行结婚仪式前,我确实接到过原告李群卫给付的彩礼26100元及食用油,但这通过媒人及双方亲属协商我已退给李群卫7000元,对此事双方不再追究。另外,在我们举行婚礼时,我从我娘家带去的有2.5匹柜式空调1台、嘉陵牌踏板摩托车1辆、棉被20条、床单3条、被罩5个、太空被2条、夏凉被1条、饮水机1台、板箱1个、洗脸盆架1个、衣架1个等财产我也不要求李群卫返还。至于原告李群卫所说的给我卡上打15150元及买衣服2000元没有这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翟晓丹举行婚礼前接受原告李群卫给付的财产具体数额多少,被告翟晓丹应否承担返还责任。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李群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翟军星证明1份,证明被告翟晓丹接到原告李群卫给付的彩礼及物品有26600多元。2、汝阳县宇峰商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出售给李群卫摩托车一辆,开发票用了翟晓丹的名字,车款是6300元。3、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2个,分五次给这两个账号上打款15150元。

被告翟晓丹质证后认为:对证人翟军星的证言没有异议;对汝阳县宇峰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的异议是,该公司应当出庭作证,如不出庭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有证据证明该摩托车是我买的;对原告提供的二个银行账号有异议,该二个账号均不是被告翟晓丹的,被告翟晓丹根本没有见过这二个账号上的15150元钱。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翟晓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媒人翟军星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是原告李群卫与被告翟晓丹的媒人,李群卫给女方彩礼21100元,女方带到男方家有空调、被子、饮水机、摩托车等物。后因男方有毛病,原、被告二人解除关系,经说合女方退还男方7000元,此事到底。证人翟军星出庭作证时证明被告翟晓丹退给李群卫7000元后没几天,另外的人到被告翟晓丹家中说退7000元不中,不是原告家人。2、汝阳县宇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货发票1张,证明被告翟晓丹于2011年10月19日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款5000元。3、汝阳县百利商行发票1份,证明被告翟晓丹于2011年11月29日购买美的空调一台。4、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白色嘉陵牌摩托车登记的车主是翟晓丹(在汝阳县宇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即原、被告所争议的摩托车)。5、证人翟留杰证言1份,证明其与翟军星、翟万超一起参与调解原告李群卫与被告翟晓丹之间的纠纷,最后以女方退给男方7000元钱解决纠纷。

原告李群卫质证后认为:1、对翟军星证言的异议是,除了媒人说的21100元彩礼钱外,还有其它彩礼钱,说事时我们没有同意女方退7000元钱就到底了。2、对汝阳县宇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上的翟晓丹的名字有异议,当时买摩托车时原告李群卫没带身份证,所以填了被告翟晓丹的名字,价钱是6300元不是5000元,发票上填5000元是为了少报税,买摩托车的钱是原告李群卫拿的。3、对汝阳县百利商行出具的发票异议是,这只能证明被告翟晓丹购买了空调,但不能就此证明该空调带到了原告李群卫家中。4、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异议是买摩托车的发票上开的是被告翟晓丹的名字,所以登记时只能登记成她的名字,而实际上摩托车是原告李群卫出资购买的。5、对证人翟留杰证言的异议是,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被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证据规则,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份,原告李群卫通过媒人介绍与被告翟晓丹认识并订婚,2011年农历11月3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翟晓丹在举行结婚仪式三天回门后,不回去与原告李群卫共同生活。原告李群卫数次派人说和,被告翟晓丹不愿回去。2012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家人到被告家接被告时,经人说合,被告翟晓丹同意解除同原告李群卫的关系,并退还给原告家人彩礼款7000元。后原告李群卫以被告翟晓丹借婚姻索取财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翟晓丹返还彩礼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被告翟晓丹承认在举行结婚仪式前曾接受原告李群卫给付的见面礼1100元,拜礼20000元,送好5000元及购买食用油24桶(3300元),除退还原告李群卫7000元外,被告翟晓丹表示同意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到原告李群卫家的空调、摩托车、棉被、单子等物品不再要求原告李群卫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群卫提交的二个银行账号的户名一个是翟丹丹,系被告翟晓丹之姐;另一个户名是赵鹏毅。原告李群卫接到被告翟晓丹返还彩礼7000元后,又到被告翟晓丹家讨要彩礼的人不是原告李群卫家人。

本院认为,被告翟晓丹与原告李群卫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并举行结婚仪式,三天回门后,由于原告李群卫自身原因,被告翟晓丹不愿回去与原告李群卫继续共同生活,对其在结婚仪式前所接受原告李群卫给付的彩礼应予适当返还。诉前,经人说合被告翟晓丹已退还给原告李群卫彩礼7000元,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翟晓丹同意带到原告李群卫家的财产不要求原告李群卫予以返还,原告李群卫要求被告翟晓丹再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争议的摩托车,被告翟晓丹提供了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李群卫诉称是其出资购买,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原告李群卫提供的给二个银行账号上汇款的问题,因一个银行账号户名是翟丹丹,另一个是赵鹏毅,庭审中,被告翟晓丹予以否认给原告李群卫提供这二个银行账号,且该二个银行账号户名均不是被告翟晓丹,且原告李群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该二个银行账号汇款,故原告李群卫要求被告翟晓丹返还其向该二个银行账号汇款的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群卫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李群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延伟
审判员: 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 连志超
二0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