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段某某诉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27日出生,农民,住广宗县葫芦乡伏城村,身份证号:130531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女,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葫芦乡大辛庄村,身份证号:130531199012303642。

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永威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时,经媒人手给被告见面礼960元,四色礼800元,订亲礼8600元,送娶贴款18600元。由于我们脾气不和,无共同语言而导致婚约关系解除,解除婚约后被告拒不返还我给付的彩礼,经媒人调解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辩称,见面礼960元,四色礼800元,订亲礼8600元,彩礼数额无异议,只是没有收到送娶贴款18600元。另外,原告给被告贴大字报,损毁被告方名誉,请求承担名誉损失费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1、张少青证人证言,证明其介绍段某某与张某某认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960元,订亲礼8600元、四色礼800元,被告又按农俗退回260元和一身衣服、6月6日同段振雷一起去给张某某送娶贴款18600元。2、段成玺证人证言证明于2011年其和少青、张红钢媳妇、张少荣媳妇四人去给被告送960元见面礼,800元四色礼、8600元订亲礼;3、段振雷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6月初6给被告送娶贴款18600元。

本院的质证及认证情况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共申请张少青、段成玺、段振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张少青、段成玺共同证明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960元,订亲礼8600元、四色礼800元,该事实被告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张少青与段振雷共同证明2011年六月初六给被告送娶贴款18600元,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媒人是除当事人外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人,所作的证言证明力较高,且媒人张少青与段振雷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同时该事实也符合风俗习惯,综上分析,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明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原告段某某经媒人张少青介绍认识张某某并订婚,在订亲时,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方见面礼960元,四色礼800元,订亲礼8600元,送娶贴款18600元后,被告按风俗退回260元和一身衣服。在交往期间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形成诉讼。诉讼中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亲下礼,男方给付女方礼金是原、被告居所地当地通行的风俗习惯。原告段某某按风俗习惯支付被告张某某礼金符合生活经验。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订婚后,被告收受原告见面礼960元,四色礼800元,订亲礼8600元,送娶贴款18600元及被告按风俗退回260元和一身衣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960元及四色礼800元,被告按风俗退回260元和一身衣服均属赠予性质,原、被告可不予返还;被告以男方贴大字报,诋毁其名义,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某彩礼款272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永威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