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滕xx就与被告汤xx、孙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滕XX。

委托代理人田异,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建设路124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5509150056。

被告汤XX。

委托理人田光钧,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锦秀山庄2栋2单元602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6612285711。

被告孙XX(系被告汤XX之母)。

委托代理人田光钧,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锦秀山庄2栋2单元602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6612285711。

原告滕XX就与被告汤XX、孙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X诉称:原告滕XX与被告汤XX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0日确定婚约关系,为此原告按民间习俗为被告家庭送现金、衣物等,共送了3万元,其中有2万元是被告孙XX经手收到。但原、被告婚约关系确定不久,被告家庭就采取不理睬方式对待原告,原告与媒人一起多次找到二被告,提出要好就好,不好就退约。被告汤XX本人表示同意解除婚约,并适当退还部分钱、物,但被告孙XX却不愿意退钱退物,由于金钱全部由被告孙XX掌控,被告汤XX拿不出钱来。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婚约财产3万元。

被告汤XX、孙XX辩称:原告滕XX所称送3万元彩礼不是事实,原告只给被告方送了4000元。2012年端午节,原告邀请被告方去原告家中过节,但原告不诚心招待,后讨论到结婚问题,被告方要原告给付3万元彩礼钱,原告不同意,并且原告不让被告汤XX回家,导致被告汤XX受刺激住进医院。被告汤XX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行为造成被告住院治疗的损失。

原告滕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2、原告自己记录给被告送钱物的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正月二十三日给汤XX送3000元、正月二十九日给孙XX送2万元,另汤XX买衣服、鞋及到医院检查花费6100元,汤XX奶奶逝世原告送礼花费2500元等;

3、银行汇款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汤XX在怀化打工时,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给汤XX汇款人民币300元;

4、被告汤XX给原告手机所发短信内容,拟证明汤XX在外务工时,不满原告打听汤XX的下落,并抱怨原告的行为导到汤XX母女不和;

5、证人滕XX(系原告父亲)证言,拟证明证人两次分别给付被告汤XX及其家人3000元和2万元;

6、证人莫XX证言,拟证明证人听原告母亲讲在2012年农历正月曾给了被告汤XX3000元;

7、证人符XX证言,拟证明证人听媒人龙XX与“霞霞”讲电话,电话里龙XX对“霞霞”说原告愿意给付“霞霞”2万元彩礼钱;

8、证人龙XX(又写作龙XX,系原告亲戚)证言,拟证明原告父亲向证人借款14000元用于给原告滕XX订婚,在二被告家中由证人经手给被告孙XX支付了2万元彩礼钱,并听闻在订婚前,原告给了几千元给被告汤XX。

被告汤XX、孙XX为支持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9、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的过激行为的患病情况及该病治疗情况;

10、被告汤XX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汤XX的病情;

11、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13张,拟证明汤XX为治病所花的医药费,共计639.23元;

12、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江口墟镇库边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为人正派,同时证明二被告向该村委会反映原告滕XX怀疑被告汤XX患有怪病等原因而提出要与汤XX解除婚约;

13、证人陈XX证明一份,拟证明滕XX与汤XX订婚以来,证人只看到原告给被告买过两套衣服,给钱证人没看到;

14、证人张XX证明一份,拟证明证人于2012年7月5日在麻阳人民医院得知汤XX住院,证人后随被告孙XX等人到原告滕XX家要求原告方出钱治病的经过;

15、证人张XX(系被告汤XX婶婶)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滕XX按农村习俗于2012年2月20日给被告汤XX叔叔伯伯等长辈送了猪脚,证人也进行了回礼;滕XX也给汤XX买了两套衣服,但证人没看到滕XX给汤XX送钱;汤XX在滕XX家过端午节后住院,证人随孙XX等到滕XX家,后被滕XX母亲赶了出来的情况;

16、二被告请算命先生算出结婚择吉日红纸一张,拟证明被告汤XX确有与原告滕XX登记结婚的打算。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于第1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的反映原告及二被告身份情况,本院对第1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2号证据,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记录,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被告汤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4号证据,被告汤XX在庭审中称系原告滕XX用被告汤XX手机所发,因被告汤XX提交不了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之据汤XX所称汤XX与滕XX当时关系较好,如按汤XX所言,在两人关系较好时,滕XX用汤XX给自己发两人不和的短信行为有违常理,故汤XX对该份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5、8号证据,因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第5、8号证据予以认定。对于第6、7号证据,该二份证据虽系间接证据,但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第9、10、11号证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12号证据,因该证据系传来证据又无其它证据印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13、15号证据,因该二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二被告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14号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16号证据,因证据本身缺乏客观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6日左右,龙艮凤因与被告孙XX相识,遂以媒人身份介绍原告滕XX与被告孙XX之女即被告汤XX相识。2012年2月14日,汤XX到滕XX家中,滕XX家人打发汤XX3000元钱;2012年2月20日滕XX与汤XX订婚,滕XX家人凑齐彩礼2万元(其中向龙XX借款14000元)送到汤XX家中(由被告孙XX经手收到)。2012年4月,汤XX前往怀化打工,4月16日滕XX给汤XX汇款人民币300元,4月21日汤XX因不满滕XX追问其下落,并报怨滕XX的行为导致汤XX与孙XX不和,汤XX与滕XX由此产生矛盾,并谈及退钱一事。7月2日汤XX、孙XX等到滕XX家中,滕XX与汤XX再次发生矛盾,汤XX因出现不适住院治疗。滕XX后因要求被告方退钱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婚约财产。

本院认为,在订婚时,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方给付的2万元现金属彩礼性质,因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返还。但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3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包括了原告方所送的见面礼、所购买的物品及为对方亲属所花人情钱等花费,而这些花费属于一般的赠与行为,不属于返还彩礼的范畴,故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所送现金的数额的争议,原告方提交了送现金时在场证人龙XX、滕XX的证言,及有符XX证言的佐证,且在该笔钱的来源上,龙XX、滕XX所述一致,而二被告所称仅收到4000元却没有证据支持,故二被告提交不了足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方所送彩礼应认定为2万元。庭审中二被告称,汤XX因原告行为而住院,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请求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汤XX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滕XX婚约彩礼人民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滕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滕XX负担183元,被告汤XX、孙XX负担367元(因该款已由原告垫付,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的同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华
二o一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