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xx诉被告潘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XX,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清河县XX村人,身份证号13053419860503XXXX。

委托代理人苏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清河县XX村人,身份证号13053419870416XXXX。

原告王XX诉被告潘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腊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29866元,2012年正月双方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一再拖延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中间人调解,被告只退还彩礼3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2686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符合事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对婚约财产早已协商解决,由我退还原告3000元已没有任何争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3月17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居前,经中间人手原告给付被告包干钱25000元,落贴钱1600元,羽绒服一件,毛衣一件及小孩棉袄一件,被告的洗衣机一台在原告处,分居后被告已退还原告彩礼3000元。

本院认为,彩礼是原被告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对方价值数额较大的钱或物。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婚前给付被告彩礼25000元,落贴款1600元,合计23600元。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返还羽绒服款、毛衣款及小孩棉袄款的请求,因物品的价值小,应属赠与,故不予支持。被告称,经中间人退还给原告3000元时与原告的婚约财产纠纷已了,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称同居后曾给付原告3000元去购买太阳能、花6600元买摩托车一辆,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王XX彩礼款23600元。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0一二年 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