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郑春勇、郑明廷诉被告孙亚军、孙洪彬、王喜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郑春勇,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郑明廷,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系郑春勇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亚军,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孙洪彬,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系孙亚军之父。

被告王喜梅,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系孙亚军之母。

原告郑春勇、郑明廷诉被告孙亚军、孙洪彬、王喜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亚军、孙洪彬、王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春勇、郑明廷诉称:原告郑春勇和被告孙亚军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春节前相识,短暂接触后于2006年农历正月16日在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当时支付给被告方彩礼现金8800元,见面礼400元,带去价值数千元的物品也由被告方一并收下。订婚后,原告郑春勇又给被告孙亚军购买戒指一枚,价值950元。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让走亲戚,被告的行为使婚约无法继续,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时遭到被告方的无理拒绝。除彩礼外,在交往期间被告孙亚军还分几次向原告郑春勇借款15000元。现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在双方不能结婚的情况下,被告方应将彩礼物品返还给原告方,但经人调解被告方拒绝返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彩礼现金9200元及物品折价和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亚军、孙洪彬、王喜梅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正月初1,原告郑春勇与被告孙亚军经媒人郑XX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方按农村习俗到被告方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将彩礼8800元交给媒人郑XX,郑XX在众人面前又将彩礼转给被告孙洪彬,原告郑明廷另给被告孙亚军倒茶钱400元。期间,原告郑春勇和被告孙亚军一直保持交往。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孙洪彬让媒人告诉原告方中秋节不让走亲戚了,要求解除婚约。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遭到被告方拒绝,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春勇与被告孙亚军确定婚约关系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8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春勇与被告孙亚军解除婚约后,被告方应依法返还彩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方返还彩礼现金7000元为宜。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方给付的倒茶钱400元属赠与性质,被告方可不予返还。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借款15000元,该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亚军、孙洪彬、王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郑春勇、郑明廷彩礼现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200元,三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非
审判员: 王刚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