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郭××与被告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郭××,男,1979年6月14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紫阳县××乡××村×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益强,男,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华友,男,1988年9月14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紫阳县双安乡沔浴村五组。身份证号码:612425198809142216。系郭××同胞兄弟。

被告唐××,女,1991年4月21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紫阳县××镇××村×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郭××与被告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陈益强、郭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2011年9月9日郭××在瑞鑫矿业务工受伤后死亡,经人介绍,被告唐××愿意与郭××的哥哥即原告郭××结婚,并当场收取原告彩礼款23000元。事后,被告反悔,回娘家后不再与郭××联系。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彩礼款2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辩称,被告的前夫郭××去世后,郭××的哥哥郭××有意想与被告成婚,就请原告的五舅明××来向被告提说此事,被告当时无法接受,2011年9月中旬,郭××让明××给了被告父母一人10000元钱,给了被告大嫂、二嫂各1000元,给了被告姨夫覃××1000元,给被告姨夫、大嫂、二嫂各1000元,是为了让他们三人向被告做工作让其转房,给被告父母的钱没有说明目的,被告父母截止目前没有退还此款。被告也不得返还此款,因为在处理郭××安葬事宜时,花去了10万块钱,这个数目太高,被告还要找原告方算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收取了23000元彩礼款的事实。2、证人明××当庭证言: 2011年农历8月24日,郭××因工伤死亡,安葬之后,唐××的舅舅王胜富提出让唐××转房到郭××的名下,唐××向其姨夫说:“等一段时间再说此事”。明道奎的母亲就提出给唐××彩礼款23000元。其中唐××的两个嫂子各1000元,唐××的姨夫1000元,剩余20000元交给了唐××,唐××又转交给其母亲。这23000元钱是郭××的。

被告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打印件,没有本人签名,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用;对原告的证据2,与原、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农历8月24日,被告唐××的丈夫郭××在外务工受伤死亡,安葬之后,原告郭××有意想与被告唐××成婚,就请亲友向被告唐××提说此事,并向其亲友即唐××的大嫂、二嫂和姨夫覃××各支付现金1000元,向被告唐××支付彩礼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款为2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登记结婚,被告理应将接受原告的彩礼款20000元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处理郭××的安葬事宜,原告方用矿方赔偿款花费了10万元,其数目过高,故被告不应返还彩礼款,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另案中对该纠纷正在审理中。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向被告亲友共计给付的3000元,其目的是让其亲友做被告的思想工作,希望被告与原告成婚,该3000元不属彩礼,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主张具体的数额,其诉讼请求不明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彩礼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郭××承担75元,被告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剑
人民陪审员: 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
二○一二年 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