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云銮、李贤、李红军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銮,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黄埠镇常庄村委9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云銮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云銮之母,又系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磊,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黄埠镇常庄村委14组。

委托代理人冯小尿,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冯小磊之父。

上诉人李云銮、李贤、李红军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贤(又系李云銮、李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冯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李云銮建立恋爱关系。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000元。2010年10月5日经媒人给付被告李贤、李红军礼金18000元,后被告支付11000元购买部分结婚家具、电器等送到原告家中。2011年1月9日冯磊与李云銮约定结婚时,因故取消婚事,二人恋爱关系终止。冯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并通过黄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未果。另查明,李云銮购买嫁妆: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现存放于冯磊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冯磊与李云銮恋爱关系期间,三被告先后接收原告彩礼款21000元,并用于购买结婚用品花费11000元。后冯磊与李云銮恋爱关系因故终止。被告应退还所接收冯磊部分的彩礼款。冯磊诉请三被告返还部分彩礼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云銮、李贤、李红军辩称,冯磊给付的彩礼款已购买了嫁妆送到冯磊家中,不应再返还彩礼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云銮、李贤、李红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磊彩礼款10000元。二、李云銮购买结婚物品: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冯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负担125元,李云銮、李贤、李红军负担200元(冯磊已缴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200元给付冯磊)。

李云銮、李贤、李红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云銮接收冯磊彩礼21000元错误,其只接收彩礼18000元,没有接收见面礼3000元。

冯磊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冯磊与李云銮恋爱期间,李云銮、李贤、李红军两次分别接收冯磊彩礼3000元和18000元,共计21000元,有冯磊的陈述、证人证言和上蔡县黄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且李贤在原审法院调查时也认可。李云銮、李贤、李红军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会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东
审判员: 丁贺堂
审判员: 吴宝恒
二〇一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