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韩艳霞、韩金四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艳霞,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玉皇庙乡韩寨村委小王庄。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四,男,49岁,汉族,住址同上,系韩艳霞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峰,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玉皇庙乡王楼村委小霍庄。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俊峰之母。

上诉人韩艳霞、韩金四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艳霞、韩金四,被上诉人赵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赵俊峰与韩艳霞于2011年1月经媒人韩国志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日赵俊峰经媒人在场给韩艳霞见面礼6600元。2011年2月8日,赵俊峰又给韩艳霞相家钱8800元,两项共计15400元。后赵俊峰与韩艳霞因其它原因分手,赵俊峰所给韩艳霞的现金至今没有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赵俊峰按农村风俗给予韩艳霞见面礼6600元、相家钱8800元,两次计款15400元的事实清楚。赵俊峰给韩艳霞见面礼、相家钱系基于与韩艳霞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韩艳霞应将赵俊峰所给付的见面礼、相家钱15400予以退还。故赵俊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见面礼、相家钱均属于彩礼的范畴,故韩艳霞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韩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俊峰见面礼、相家钱现金154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韩金四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艳霞负担。

宣判后,韩艳霞、韩金四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赵俊峰按农村风俗给予韩艳霞见面礼6600元、相家钱8800元属于赠与,其不应当返还。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俊峰按农村风俗习惯,分别给予韩艳霞彩礼款6600元、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韩艳霞应将赵俊峰所给付的彩礼予以退还。韩艳霞、韩金四上诉称上述款项系赵俊峰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韩艳霞、韩金四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艳霞、韩金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波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翟贺年
二〇一二年 九月 四日
书记员: 吴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