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段某与被告肖某、肖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肖某(又名肖某某。

被告肖X(又名肖XX)。

委托代理人肖Q。

委托代理人黎某。

原告段某与被告肖某、肖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亚琳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代理人谭某、被告肖某、被告肖X的代理人肖Q及其二被告共同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09年5月,原告段某与被告肖X经媒人陈某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双方按照当地风俗,原告段某与陈某将10800元彩礼送到肖X家,肖某与肖X收取彩礼,被告返还2000元回礼;2010年正月5日段某与陈某一起送给肖X彩金21800元。2010年5月被告肖X悔婚,双方就彩礼发生纠纷,经某县某乡某村支书陈某调解,肖某与肖X已返还10000元,其余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20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阳某、段A、段C(系邻居)调查笔录,拟证明段某给了彩礼给肖X家里的事实;

2、证人陈某(村支书)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给了被告彩礼三万多,在证人的主持下多次清算,第一次调解被告肖某、肖X还应返还段某15000元彩礼的事实;

被告肖某、肖X辩称:一,肖朱仁没有接收原告的礼金,不是本案的被告;二、肖芝芝与原告同居七个月,因双方在同居期间把彩礼全部用于人情、生活、治病、添置东西,现已没有钱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肖X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3、证人陈某证言,拟证明双方进行了三次调解,双方对同居期间开支进行清算,第一次是2010年8月份在陈某树家调解,没有调解达成协议,第二次是2010年11月份在肖X的娘家调解,被告肖某认为扣除双方同居期间的开支,还应返还3500元给原告,原告不同意;第三次是2010年农历12月27日在段某家调解,双方在清算同居期间开支时,发生争吵后打架;

4、证人陈某证言,拟证明证人是双方的媒人,原告送给被告肖X的彩礼有“小定”和“大定”,但是是多少钱证人不知道,事后经双方调解原、被告承认大定时被告返还了4800元给原告,双方分居后,因礼金发生纠纷;

5、某省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报警回执,拟证明2010年6月15日8时,肖X报警,其在某镇石湾公园南14号出租屋内被盗台式电脑一台、现金25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

6、门诊费收据及住院病案,拟证明2010年3月4日至3月11日,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因患慢性胃炎到某省某市康华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534元;

7、开支费用表,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后,及时返还礼金6800元给原告;给原告的父母、爷爷压岁钱600元;原告家的红、白喜事挂礼花了1200元;原告父亲治病花1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患病到医院治病花了6000元,事后原告又给被告肖X5000元;双方在某省某市同居期间租房押金750元;双方买厨房电器花1500元;帮原告还借款1300元;2010年6月30日给原告父母1000元;2010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用2300元;2010年2月在某省某市白濠挂礼400元,看望原告姐姐花500元,生活费花1100元;原告在某省某市某镇创业发传单花1000元;买电脑花2800元;原告私自拿走1000元;原告做钢材生意拿10000元;广东省东莞市同居期间租房二次花950元;在某省某县某镇失盗现金25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5、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原、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院邀请双方代理人到场对证人陈伍文进行了质证,证人证实其主持双方进行了三次调解,双方对同居期间开支进行清算,第一次是2010年8月份在陈福秀家调解,被告肖某表示返还12000元左右,原告不同意,双方没有调解达成协议;第二次2010年11月份在肖X的娘家调解,被告肖某认为扣除双方同居期间的开支,还应返还4000元左右给原告,原告不同意;第三次2010年农历12月27日在段哨平家调解,双方在清算同居期间开支时发生争吵后打架;

对被告提供的开支费用表,原告承认的开支有:返还礼金6800元给原告;给原告的父母、爷爷压岁钱600元;原告家的红、白喜事挂礼花了1200元;原告父亲治病花1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患病到医院治病花了6000元,事后原告又给被告肖X5000元;双方在某省某市同居期间租房押金750元;双方买厨房电器花1500元;帮原告还借款1300元;原告对2010年6月30日给原告父母1000元;2010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用2300元;2010年2月在某省某市白濠挂礼400元,看望原告姐姐花500元,生活费花1100元;原告在某省东某石湾镇创业发传单花1000元;买电脑花2800元;原告私自拿走1000元;原告做钢材生意拿10000元;某省某市同居期间租房二次花950元;在某省某县石湾镇失盗现金25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肖X在某省某市某镇与原告同居期间,在某公园南14号出租屋内被盗窃走现金2500元,有某省某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报警回执证实,被告亦认可发生了失盗事件,本院确认被告肖X失盗窃2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5月,原告段某与被告肖X经媒人陈某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双方按照当地风俗,原告段某与陈某将10800元彩礼送到肖X家,被告肖X收取原告的彩礼后,返还2000元作为回礼;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同居生活;2010年正月初5日段某与陈某一起送给肖X彩金21800元,肖X返还4800元给原告段某。2010年6月15日8时,肖X到某省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报警,其在某镇某公园南14号出租屋内被盗台式电脑一台、现金25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2010年7月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分手,2010年7月份被告肖X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2010年8月份双方就彩礼发生纠纷,经某县某乡某村支书陈某主持三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认可的开支有:被告收取原告彩礼后,及时返还礼金6800元给原告;给原告的父母、爷爷压岁钱600元;原告家的红、白喜事挂礼花了1200元;原告父亲治病花1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患病到医院治病花了6000元,事后原告给被告肖X5000元;双方在某省某市同居期间租房押金750元;双方买厨房电器花1500元;帮原告还借款1300元。被告肖X现已与他人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段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予被告肖X礼金32600元,双方在生活交往中,由于性格差异最终未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肖X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某返还彩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肖某收取原告彩礼,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X对收取彩礼总数没有异议,但认为礼金已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全部开支,本院认为,礼金是否全部支出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肖X负担;原、被告在恋爱过程中,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双方因生活开支一部分彩礼,应予以扣除;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已开支25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肖X在某省某县某镇与原告同居期间,在某公园南14号出租屋内被盗现金2500元,有某省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报警回执证实,被告亦认可发生了失盗事件,本院确认该款可视为同居生活支出;对被告提交的其他开支,原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段某支付肖X的礼金32600元,扣减原、被告共同生活支出27700元(25200元+2500元),尚余礼金4900元,被告肖X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彩礼49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130元,由被告肖X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琳
二○一二年 九月 六日
书记员: 凡玉兰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