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霍xx诉被告简xx、王xx、简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霍xx,男,1991年3月生,汉族,住淮滨县赵集镇李岗村李西队。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系淮滨县赵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简xx,男,43岁,汉族,住淮滨县赵集镇代营村小李庄队。

被告王xx,女,41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简xx,女,20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霍xx诉被告简xx、王xx、简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霍xx于2012年4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xx及其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简xx媒人丁培才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9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2年2月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婚礼前后收取的彩礼等各种款项75000元。

被告辩称,彩礼没有75000元,只有4.5万元,被告嫁妆有3万多,钱已给原告2万元,原告又借被告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彩礼清单一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霍陆军与被告简新怡于2012年1月19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2年2月分居。三被告所收彩礼有见面礼1888元,下彩礼51000元,共计52888元。被告嫁妆有洗衣机、空调、电瓶车、电视机。

本院认为,原告霍xx与被告简xx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之间产生矛盾而分居,现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共同生活,可酌情部分返还,鉴于原告给付的彩礼金被告已用于购置嫁妆,现存在原告处,该部分财产可折抵部分原告应返还的彩礼,关于被告主张的彩礼后又退给原告20000元及原告又借被告6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xx、王xx、简xx返还原告霍xx彩礼款2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简xx嫁妆洗衣机、空调、电瓶车、电视机归原告霍陆军所有。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杰
审判员: 李海
人民陪审员: 赵辉
二○一二年 九月 十日
书记员: 李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