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宋某为与被告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袁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系原告之妹),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某事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宋某为与被告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某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之委托代理人袁某、宋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1月15日订婚,当日,原告向被告赠送现金88,000元(人民币,下同)及首饰若干作为订婚彩礼。2012年7月,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维持恋爱关系,原告遂提出终止恋爱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只同意返还首饰,不同意返还现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沈某返还彩礼88,000元及首饰价值20,02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某辩称,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分手是事实,原告方所送彩礼亦是事实。但解除婚约由原告提出,按照农村风俗,被告只同意返还首饰,对于现金不应再作返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另要求原告返还黄金手链一根。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沈某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5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至被告处赠送被告现金88,000元及首饰七件;被告送给原告黄金手链一根。2012年7月起,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提出解除恋爱关系。2012年8月15日,原告提起返还婚约财产之诉。

本院另查明,本案中原告赠送给被告的七件首饰分别为:足金花色手链一枚,重12.62克,购买价格为4,757元;千足金花色耳插一枚,重2.98克,购买价格为1,170元;千足金花式项链一根,重12.57克,购买价格为4,819元;千足金批花戒一枚,重4.38克,购买价格1,681元;足金花式挂件一枚,重3.46克,购买价格为1,356元;铂950镶嵌戒指一枚(钻石:1/0.041ct、钻石:18/0.1ct),重3.91克,购买价格为4,131元;铂950镶嵌耳饰一件(钻石:2/0.108ct),重1.15克,购买价格为2,115元。被告赠送给原告的首饰为千足金手链一根,重21.79克,购买价格为8,055.90元,原告同意该黄金手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方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赠与被告的现金及首饰,均是以原、被告双方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其性质为彩礼。现原、被告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受的彩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七件首饰,被告应全部予以返还。考虑到纳彩的风俗习惯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彩礼不必全额返还,可根据当地的风俗、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返还,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黄金手链一根,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足金花式手链一枚(重12.62克,价格为4,757元);千足金花色耳插一枚(重2.98克,价格为1,170元);千足金花式项链一根(重12.57克,价格为4,819元)、千足金批花戒一枚(重4.38克,价格为1,681元);足金花式挂件一枚(重3.46克,价格为1,356元);铂950镶嵌戒指一枚(钻石:1/0.041ct、钻石:18/0.1ct,重3.91克,价格为4,131元);铂950镶嵌耳饰一件(钻石:2/0.108ct,重1.15克,价格为2,115元);

三、原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某千足金手链一根(重21.79克,价格为8,055.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0.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230.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樊形锋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