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齐天与被告张晓芳、张保山、郭美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齐天,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东头村。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晓芳,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石碑头村。系被告张保山、郭美英之女。

被告张保山,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石碑头村。

被告郭美英,女,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石碑头村。系被告张保山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彦邦,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齐天与被告张晓芳、张保山、郭美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昊、赵俊峰、人民陪审员宋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生、被告张保山及张晓芳、张保山、郭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彦邦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天诉称:原告齐天与被告张晓芳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农历1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在此期间,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8600元。2012年2月7日,被告张晓芳从原告家离开,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晓芳、张保山、郭美英返还彩礼18600元。

被告张晓芳辩称:原告所述给付彩礼事实虚假,其未收受原告的彩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保山辩称:原告所述给付彩礼事实虚假,其未收受原告的彩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美英辩称:原告所述给付彩礼事实虚假,其未收受原告的彩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人李麦林、常国平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2008年农历10月份,由媒人李麦林、常国平在场,经原告齐天父亲齐安生之手,给付被告张晓芳见面礼6600元、经媒人李麦林、常国平之手,给付被告张保山彩礼10000元、钥匙、离母钱1000元、经原告齐天母亲姬捧花之手,给付被告张晓芳“三金”钱1000元,共计186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晓芳、张保山、郭美英质证认为:对证人李麦林、常国平作证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对于2008年农历10月份,经原告齐天父亲齐安生之手,给付被告张晓芳见面礼6600元、经媒人李麦林、常国平之手,给付被告张保山彩礼10000元、钥匙、离母钱1000元的证明内容,二证人所作证言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经原告齐天母亲姬捧花之手,给付被告张晓芳“三金”钱1000元的证明内容,因二证人均为听他人所述,并未在场,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齐天与被告张晓芳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农历1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在此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张晓芳见面礼6600元,给付被告张保山彩礼10000元、钥匙、离母钱1000元。2012年2月7日,被告张晓芳从原告家离开,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告齐天与被告张晓芳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齐天通过媒人给付张保山的10000元属于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其父亲给付张晓芳的见面礼6600元及通过媒人给付张保山的钥匙、离母钱1000元不属于彩礼,该款属于对被告的赠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芳、张保山、郭美英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齐天彩礼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天承担140元,由被告张晓芳、张保山、郭美英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昊
审判员: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宋晓华
二○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