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武亚磊与被告李小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武亚磊,男,1990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桂法,男,1963年1月1日出生。

被告李小娟,女,1992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亚磊与被告李小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亚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桂法、被告李小娟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九经汝州市纸坊乡陈古洞的张占国介绍认识,并于当天订婚。订婚当天经媒人张占国给被告见面礼10001元、价值2500元的戒指一枚。我与被告订婚后,被告称要外出打工,我于农历正月二十一又给被告1000元,被告即外出打工。同年5月底,被告在外回来,商量结婚事宜。我与2012年7月7日经媒人张占国给被告30000元,于7月11日经媒人张占国给被告6000元,并定于2012年7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又向我索要杂项钱8000元,索要买项链钱5500元。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然而被告却不愿与我共同生活,婚后仅九天便不辞而别,我多次找人去叫被告,被告却不回来与我一起生活。同时我母亲于2012年7月15日给被告1650元。综上所述,被告假借婚姻之名,与我订婚而索要大量彩礼而不与我共同生活。被告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64651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彩礼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我仅收到的彩礼款为46000元,且该款由我及继父共同接收,我继父也有返还义务,原告付给我的彩礼款不应全部返还,可适当返还,以不超过30﹪为宜。我出嫁时的陪嫁物品桌凳、鞋柜、床上用品等价值5000元,办家宴19桌共计8000元左右,在返还彩礼时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汝州市纸坊乡陈古洞的张占国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当天,原告通过媒人张占国给被告见面礼10001元、价值2500元的戒指一枚。同年正月二十一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又给被告1000元,同年5底,被告在外回来,商量结婚事宜。2012年7月7日原告经媒人张占国给被告彩礼款30000元,于7月11日经媒人张占国给被告6000元,后又给被告购买项链钱5500元。原、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被告杂项钱8000元(其中2000元付按风俗付给了带钥匙的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母亲又给付被告165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相处时间较短,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应予返还。原告送给被告的戒指(价值2500元)、被告外出原告送给被告的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母亲给被告的1650元及付给带钥匙的2000元,应视为赠予,原告给付被告的其余款项共计57501元,应为彩礼款,现考虑到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花费及所购买物品的实际价值折抵部分后,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43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武亚磊彩礼款43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亚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武亚磊负担120元,被告李小娟负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忠义
审判员: 马聚光
审判员: 冯利亚
二o一二年 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