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潘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案例摘要】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安,男,1987年3月12日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东华乡东平村大枧二屯30号。2012年6月12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安从他人处购来毒品冰毒后分成小包,于2012年6月8日上午7时许,在平南县城区和蔼大酒店319房,贩卖一小包给廖XX,获款200元,廖XX伙同谭X等人将毒品吸食。

2012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潘安在和蔼大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潘安身上和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搜出冰毒可疑物二小包,经称量重0.49克。

经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从潘安身上和摩托车上扣押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安的亲属代其将赃款人民币200元退出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台、证人廖XX、谭X、罗X元、廖X华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的贵公(刑)鉴(理化)字[2012]174号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安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潘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代其退清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潘安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云霞
代理审判员: 陈寒梅
人民陪审员: 黎洁容
二0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