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林伟、叶小凯、叶本浩、叶明辉犯盗窃罪一案

【案例摘要】

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伟,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小凯,男,1986年8月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本浩,男,1986年4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明辉,男,1989年9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林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叶小凯、叶本浩、叶明辉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伟、叶小凯、叶本浩、叶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晚,被告人林伟、叶小凯、叶本浩、叶明辉共谋后,由被告人叶明辉驾驶车牌号为赣B41559面包车,窜到顺昌县郑坊乡黄坑口李××的杉木堆头,先后四次将李××存放在该堆头的木头盗走,共计8.057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811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杉木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叶小凯、叶本浩于2012年4月10日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叶明辉于2012年3月28日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林伟因与人互殴被顺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再查,赣B41559的白色面包旅行小客车为被告人叶小凯所有,车牌为假牌。该白色面包旅行小客车于2012年4月10日被顺昌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伟、叶小凯、叶本浩、叶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明德的陈述;证人叶××、王××、吴××、曾××、叶××、林××等人的证言及黄××、许××的辩认笔录;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将乐县公安局高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将乐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福建省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叶小凯、叶本浩、叶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伟有劣迹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小凯、叶本浩、叶明辉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叶小凯、叶本浩、叶明辉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小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本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叶小凯被顺昌县公安局扣押的白色面包旅行小客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顺昌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余舟欢
二0一二年七月廿六日
书记员: 洪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