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沈某某因与北京贝科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194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院科学仪器研制中心退休职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贝科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贝科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俞永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贝科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科溥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2月26日,沈某某与刘真共同出资成立了贝科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第一期实际缴纳注册资本20万元。刘真占股份60%,实际缴资9万元,占实际出资比例45%;沈某某占股份40%,实际缴资11万元,占实际出资比例55%。2007年底贝科溥公司拿出10万元分红,原股东刘真分得6万元,沈某某分得4万元。2008年底贝科溥公司拿出30万元分红,原股东刘真分得18万元,沈某某分得12万元。2007年、2008年贝科溥公司股东分配比例均由法定代表人刘真决定,该两年公司红利分配方案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执行,故沈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贝科溥公司支付沈某某6万元应分得红利及相应的逾期利息1.49235万元,诉讼费用由科溥公司承担。

贝科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方面,沈某某对于红利分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沈某某与贝科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真于2010年3月14日已就2007年、2008年分红方案达成协议,双方就分红事项已无争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贝科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设立于2007年2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刘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20万元。根据贝科溥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彭世琼及沈某某,其中彭世琼认缴出资为6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公司设立时实际缴付9万元,分期缴付出资数额为51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2月15日;沈某某认缴出资为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公司设立时实际缴付11万元,分期缴付出资数额为29万,出资时间为2009年2月15日。贝科溥公司2007年分配红利10万元,其中刘真6万元,沈某某4万元。2008年4月29日,刘真将其持有的贝科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彭世琼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刘真继续担任贝科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2008年贝科溥公司分配红利30万元,其中刘真领取及代新股东彭世琼领取红利共18万元,沈某某领取红利12万元。2010年3月14日,刘真取得股东彭世琼的授权与沈某某以书面材料形式就2007、2008两年贝科溥公司利润、股东分红、纳税金额及未分配利润进行确认。书面材料载明:一、2007及2008年两年公司共盈利169.475万元;二、双方认可07-08年度公司总支出95万元;三、股东分红方案为刘真24万元,沈某某16万元;四、2007年及2008年共纳税15万元;五、未分配利润为1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贝科溥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投资注册资本交付情况说明、2010年3月14日签订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沈某某作为贝科溥公司股东依法负有出资义务并享有基于出资获得收益的权利。因贝科溥公司股东为彭世琼和沈某某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故刘真取得贝科溥公司另一股东彭世琼授权与沈某某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书面材料应视为股东会决议。沈某某于2010年3月14日前已领取16万元分红款,故该份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东分红事项的约定应视为全体股东对2007年、2008年红利分配方案及数额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故对沈某某要求贝科溥公司向其支付6万元分红款及1.49235万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将刘真与沈某某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的书面材料视为股东会决议是错误的,该书面材料是双方对分红款的分配标准认识不一致的情况下,对收到分红款数的确认,而不是所谓的股东会决议:首先,刘真在签订该书面材料时不具备股东身份,其没有资格参加股东会议,也没有取得公司另一股东彭世琼的委托。其次,贝科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有规范的内容和形式要求,而该书面材料根本不具备股东会决议的任何内容和形式的要求。第三,贝科溥公司在一审始终没有回答刘真是否有彭世琼的授权,也没有出示相关证据材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

针对沈某某的上诉理由,贝科溥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真有彭世琼的口头授权,刘真有权参加股东会,2010年3月14日签订的书面材料是股东会决议。

本院审理期间,沈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3月28日沈某某与刘真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明当时分红方案错了,刘真同意补给沈某某3.75万元,也证明2010年3月14日签订的书面材料不是股东会决议,因为如果是股东会决议,就应该定下来,不应再改了。

2、贝科溥公司2008年4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和2008年4月29日的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均为复印件),证明2010年3月14日签订的书面材料不是股东会决议,格式、开会地点都不符。

贝科溥公司首先认为,上述证据沈某某并未在一审中提交,故均不属新证据。其次,贝科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贝科溥公司称:2010年3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双方就沈某某转让股份一事继续协商。此过程中,沈某某提出有一台仪器是其销售的,要求增加分红,刘真表示同意,但前提是沈某某同意转让股份退出公司,沈某某表示同意。后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协商并签订协议,达成如下条款:沈某某07年08年分红增加375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由刘真继续经营贝科溥,沈某某退出贝科溥公司,沈某某的股份由刘真承受,自2010年3月28日起,贝科溥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刘真履行,与沈某某再无任何法律关系。协议签订后,沈某某反悔不同意转让股份,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因此,贝科溥公司也没有将37500元支付给沈某某。综上,07年08年的分红方案应该以2010年3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为准。对于证据2,贝科溥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事项,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效力等同于股东会决议。因此,双方于2010年3月14日达成的协议虽然与该股东会决议的格式不一致,同样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因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存在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贝科溥公司股东彭世琼是贝科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股东刘真的母亲。对此,有双方向本院所作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沈某某作为贝科溥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起的公司盈余分配之诉讼。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贝科溥公司2007年、2008年两个年度的分红款沈某某已领取了16万元。根据2010年3月14日刘真与沈某某签订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内容,双方确认了刘真一方分取24万元、沈某某分取16万元这一分红方案,而并非如沈某某上诉所言该书面材料仅是对双方收到分红款数额的确认,故沈某某此上诉主张与该书面材料所载明的内容不符。据此,应认定双方就分配公司红利问题已达成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的规定,在沈某某所分取的红利符合双方约定、贝科溥公司2007年、2008年两个年度的分红款已分配完毕的情况下,沈某某于本案又主张此期间的分红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沈某某上诉提出的贝科溥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回答刘真与沈某某签订上述书面材料时是否有彭世琼的授权,也没有出示有关委托的证据材料的问题。本院审理过程中,贝科溥公司明确刘真与沈某某签订该书面材料时有彭世琼的口头授权。鉴于彭世琼与刘真之间系母子这一特殊关系,以及刘真为贝科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书面材料所涉内容主要为刘真作为公司股东期间所发生之事实,贝科溥公司上述主张可予采信,且由刘真负责出面与沈某某签订该书面材料亦无不妥,沈某某的权益更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综上,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沈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