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某,男,x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号。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号。

负责人xx,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号牌号码为苏xxx奇瑞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61,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2月2日18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上海市xxx东向西行驶至闻六路路口时,与北向南行驶的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某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某某某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外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2012年2月29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某某某医药费28,285.32元、伤残赔偿金63,67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111,301.32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11,301.3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就具体项目和金额,被告对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00元均无异议;护理费不认可3,600元,同意赔付2,700元;伤残赔偿金63,676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对伤者的伤残等级是有异议的,并让原告不要和伤者调解,但原告还是自行和伤者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被告不同意赔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受害人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误工情况,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付六个月即7,68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医药费部分,对总金额28,285.32元予以确认,被告愿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非医保范围用药金额为2,855.5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确认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855.50元,同意被告不予赔付。其他的予以坚持。

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xxx厂出具证明,证明伤者月收入为3,000元。

就残疾赔偿金争议,被告表示,通过对受害人的走访,查证受害人腿部活动度好,认为受害人不应构成十级伤残,除提供的受害人的照片外,对该鉴定结论就是不认可,其余没有什么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并表示,撇开该争议,如果按城镇标准来确定伤残赔偿金的话,本案中伤者赔偿金63,676的金额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发票、户口簿,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中,被告对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0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医药费争议,被告对总金额28,285.32元予以确认,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2,855.50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医药费25,429.82元。(二)关于伤残赔偿金争议,被告主张受害人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同意赔付该项目。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相应的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所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63,676元。(三)关于误工费争议,结合鉴定结论,受害人因本次事故误工期为6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每月收入为3,000元,现原告主张每月1,800元,计10,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护理费争议,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需护理的期限为3个月,原告按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该项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3,600元。(五)关于伤残鉴定费争议,因该项目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未对交强险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06,64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06,645.82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3元,由原告某某负担人民币53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210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