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因与何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

负责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莲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及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系赣j5xxxx轿车车主。2010年7月12日,何某将该车向人保莲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2011年4月29日12时许,何某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崇明县长兴镇先进村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713号门口附近,将案外人徐甲撞伤。2011年11月29日,案外人徐甲之法定代理人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46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何某赔偿案外人徐甲医疗费62,621.30×80%=50,097元。何某要求人保莲花支公司理赔,人保莲花支公司不予理赔。据此,何某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人保莲花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097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在何某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后,要求人保莲花支公司理赔,并无不当,人保莲花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莲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保险理赔款50,097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人保莲花支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人保莲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原审法院仅依据保险单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过于主观、片面,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根据特别约定,对伤者医疗费总金额应实行30%绝对免赔。保险合同中约定,对于主要事故责任的赔偿最高是70%,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另被保险车辆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上诉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免赔。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人保莲花支公司未出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自行协商或交警部门未认定责任的情况下,才适用合同中对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约定,但本案不适用该约定。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的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人保莲花支公司不应实行30%的绝对免赔。被上诉人在报案后为救治伤者离开现场,不存在逃离情况。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468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何某因救治伤者,驾驶肇事车辆送伤者去医院救治。

本院认为,案外人即伤者徐甲诉何某、人保莲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明确认定何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后为救治伤者而离开现场,与保险合同中有关“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等约定的情形不符,故本案不适用该责任免除条款。关于医疗费问题,前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根据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已认定何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为80%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赔偿比例并非被保险人与他人自行协商,也不属于事故责任比例无法确定,故不能适用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因此原审法院确定人保莲花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双方虽约定了如投保人索赔时未能提供伤者用药清单和费用结算清单,医药费总金额实行30%绝对免赔率,但本院认为,上述约定是为了查清医疗费用实际支出,在本案相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认定了伤者的医药费金额,故人保莲花支公司现仍引用该条款要求免赔有所不当。此外,何某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人保莲花支公司并未就不计免赔中不包含绝对免赔情形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或是特别说明。故本院对人保莲花支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鉴于人保莲花支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已被裁定驳回,裁定中对驳回理由已阐述清楚,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另经审查,人保莲花支公司对于原审审判程序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望
代理审判员: 嵇瑾
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靳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