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邹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邹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西外环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地址上海市康健路x。

负责人鞠x,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买卖交易取得背书连续的票号为ga/0101836147、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到期日为2010年4月30日、出票人为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龙工(上海)桥箱有限公司、付款人为被告的承兑汇票一张。2010年1月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济宁六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六合公司)申请对该汇票公示催告,原告在催告期限内申报权利后,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济宁六合公司向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赵庆昌、高梅票据返还纠纷案,该院裁定冻结该承兑汇票。该案因管辖权问题被移送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该院又续冻两次。在第二次冻结到期后,该院未再续冻。该院将承兑汇票交还给原告后,原告委托开户银行托收,但被告以汇票已过两年提示付款期限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在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该票据出具说明的情况下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3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辩称:虽然票据因其他纠纷被法院冻结过,但解冻时该票据仍在有效期内,原告未及时提示付款,故票据款未能得到支付的过错在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因买卖交易取得一张编号为ga/0101836147、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到期日为2010年4月30日、出票人为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龙工(上海)桥箱有限公司、金额为30万元、付款人为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系争汇票)。系争汇票经被告承兑,背书连续。被告收到出票人交付的系争汇票金额。

系争汇票背书人之一济宁六合公司以汇票被盗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某公司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2年6月1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向某公司出具了《关于票号ga/0101836261、ga/0101836147目前状态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济宁六合公司诉赵庆昌、高梅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中于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冻结系争汇票,后该案因管辖权被移送该院,该院又续冻两次,在2012年2月29日第二次续冻到期后,该院未再办理续冻手续。

某公司在收到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交还的系争汇票及其出具的证明后,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提示付款。某公司提示付款时附上述法院证明,另外还附某公司自己出具的《延期证明》、《请求返还票据利益申请》。某公司在《延期证明》中说明所提示付款的票据因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被法院冻结过,法院至2012年5月30日才将票据交还。某公司在《请求返还票据利益申请》中表示,其作为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能够兑付,请求被告在审查后尽快返还票据利益。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某公司退回系争汇票,被告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上载明的拒绝理由是“银承已过两年有效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过磅单、银行承兑汇票、(2010)徐民催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票号ga/0101836261、ga/0101836147目前状态的证明、延期证明、请求返还票据利益申请、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汇票为有效票据,原告某公司取得该票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收到了出票人交付的汇票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该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成方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雁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