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会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起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为自有的冀THX033号昊锐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司机/乘客)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17日5时许,原告李XX驾驶冀THX033号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0公里+600米处路口时,与沿赵八庄村北东西乡间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保衡路张XX驾驶的小型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原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报了案,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8323元,施救吊拖费4000元。原告与被告对赔偿数额产生争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29626.1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责任承担;2、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情况及驾驶人资格;3、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4、车辆维修发票一张及维修项目清单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在4S店的实际维修费用为38323元;5、吊拖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吊拖费4000元;6、保险理赔确认函一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吊拖费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证明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为自有的冀THX033号昊锐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司机/乘客)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17日5时许,原告李XX驾驶冀THX033号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0公里+600米处路口时,与沿赵八庄村北东西乡间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保衡路张XX驾驶的小型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原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8323元,施救吊拖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70%,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26826.1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296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会妍
二0一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