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幸武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幸武,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柏漫村大楼东街5号。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道洋,该支公司巩义营销部职员。

原告王幸武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幸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道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幸武诉称:2012年7月28日20时,王兴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AD2991号半挂牵引车、豫AB097挂仓栅式半挂车,在长葛市魏武路与长社路交叉口处与万文才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朱海霞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交通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原告共赔偿死者家属及电动车损失242000元,原告找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赔,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217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辆出交通事故后,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所以一直没有理赔,并不是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为其所有的豫AD2991号“福田BJ4253SMFKB半挂牵引汽车”,于同年7月11日为其所有的豫AB097挂号“华骏ZCZ9388CLX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公司巩义市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该支公司为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分别为3136元、940.8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0日24时止、自2012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7月28日20时30分,王兴波驾驶原告的以上车辆在长葛市魏武路与长社路交叉口处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万文才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相撞后王兴波未停车保护现场,造成电动车乘车人朱海霞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研究,于2012年8月1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兴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万文才、朱海霞不负该事故责任。后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兴波赔偿朱海霞家人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42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由于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未予理赔,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损失部分的赔付。

同时查明:朱海霞生前自2011年3月在长葛市老城镇三里张村“长葛市老城镇宏达电机厂”工作。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丧葬费1515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D2991号“福田BJ4253SMFKB半挂牵引汽车”、豫AB097挂号“华骏ZCZ9388CLX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下属的巩义市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该营销服务部为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受害人朱海霞生前自2011年3月在长葛市老城镇三里张村“长葛市老城镇宏达电机厂”工作,且居住一年以上,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死亡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8194.80元×20年=363896元),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损失部分的赔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幸武保险金二十二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