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某,男,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xx货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4,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12月27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上海市x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农场往西5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不慎撞在路边榆树上,树断裂后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损失为,物损费1,780元、施救费1,100元、车辆维修费23,000元、检测费80元、调试费170元,合计26,13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6,13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物损费1,780元予以认可;施救费1,100元予以认可;检测费80元予以认可;调试费170元予以认可。对维修费23,000元,被告有异议,涉案车辆在碰撞的时候总价10,000元,所以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的约定,被告的上述主张应该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关于车损的意见,投保的时候新车的价值为34,700多元,而且被告的定损金额为18,000元,原告维修金额为23,000元,故原告坚持要求维修费按照23,000元来进行赔付。

被告表示定损的时候对车头确实定损为18,000元,但被告也向原告阐明过,定损金额不能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超出的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车实际价值已不值10,000元。被告并表示,如果该案判决,车损部分被告同意赔付10,000元。

另查明,涉案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34,7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4日。被告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相应的折旧率表约定涉案车辆月折旧率为1.10%,并约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780元、施救费1,100元、检测费80元、调试费170元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的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被告按实际修理费23,000元赔付。被告主张应按实际价值赔付,并同意按10,000元金额赔付。本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条款明确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也可以按投保时车辆的折旧价计算,结合涉案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了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计算保险金额,并无不当,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方法,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9,126.10元,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虽然车辆是按34,700元的新车价投保,但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9,126.10元,保险法禁止财产保险投保人获得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修复价23,000元赔付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就车损被告应按车辆实际价值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赔付原告车损10,000元,该金额高于原告车辆事发时的实际价值,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物损费1,780元、施救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元、检测费80元、调试费170元,合计保险金13,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3,13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6.5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113.5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13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洁